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
新聞要旨: 被告賴建榮因不滿前女友朱玉珊與其分手後另與李益宏交往、同住,於民國114年2月3日凌晨攜刀闖入李益宏租屋處,持刀對李益宏多次刺擊,致李益宏受有頭皮、前胸部、雙側上肢及雙側肩胛共13道刀刃穿刺傷及1道防禦刀傷,因急性呼吸衰竭及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理後認被告成立殺人罪,且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殺人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事實摘要及理由摘要如下:
- 判決結論
賴建榮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貳、事實摘要:
被告賴建榮與朱玉珊曾交往並育有一女,其因不滿朱玉珊與其分手後另與李益宏交往、同住,且欲與朱玉珊復合未果,遂對李益宏心生妒意,基於殺害李益宏之犯意,於114年2月3日0時50分許,攜刀闖入李益宏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之租屋處,李益宏雖立即撥打電話報警,仍遭被告持刀多次刺擊,受有13道刀刃穿刺傷及1道防禦刀傷,其中數道傷口穿透胸壁,造成李益宏肺臟穿刺傷及雙側血胸,並因急性呼吸衰竭及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參、理由及量刑摘要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國民法官法庭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朱玉珊之證述、被害人李益宏撥打電話報案時之錄音檔、監視器畫面、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其他案內證據資料,認被告係攜刀前往李益宏租屋處,且闖入屋內後即持刀對李益宏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多次刺擊,顯具有殺人之犯意。被告辯稱係前往接回女兒、到場後始取刀防身,且行為時因服用安眠藥而意識不清等語,均不足採信。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國民法官法庭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被告案發前後、案發時之行為舉措,及參酌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三、科刑
㈠被告因不滿朱玉珊與其分手後另與李益宏交往、同住,且欲與朱玉珊復合未果,竟對素不相識之李益宏心生妒意,於深夜攜刀闖入李益宏租屋處,並非一時衝動之偶發犯行,而是有事前準備、鎖定特定對象之犯罪。
㈡被告持刀多次刺擊李益宏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數道傷口深達12至14公分並穿透胸壁,手段猛烈而兇殘,李益宏於自已住處內雖已報警並試圖抵抗,仍慘遭殺害而喪失寶貴生命,被告所為造成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並使李益宏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巨大悲痛。
㈢被告犯後未有任何救助被害人或報警之行為,反而離開現場藏匿,嗣後又有清理犯罪現場、棄屍、丟棄刀具與行動電話等規避查緝、掩飾犯行之作為(所涉遺棄屍體犯行已另案判決確定),於到案之初曾將殺人罪責推諉予朱玉珊,並就案發經過供詞反覆、避重就輕,甚至編造不實情節,且迄未與李益宏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對其犯行有何真摯悔悟或積極彌補之態度。
㈣國民法官法庭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整體認知功能落於中下至臨界範圍等情狀,惟衡酌其案發前後之表現仍可見其具有相當之理解、計畫及因應能力,認上開情狀尚不足執為對被告量刑時有利之考量。
㈤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李益宏生命法益、被告與李益宏原無仇隙、犯後掩飾犯行及推卸責任、未與李益宏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經整體衡量被告之有利與不利情狀後,判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肆、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 : 115-08-06
- 發布單位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