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聲羈更一字第5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一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聲羈更一字第5號被告許○豪、蔡○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15年度聲羈更一字第5號被告許O豪、蔡O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茲說明裁定結論及理由摘要如下:
壹、裁定結論
被告許O豪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且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命其於每週五晚間7時至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且命其不得接觸本案相關之證人及共同被告。被告蔡O翰以15萬元具保,且限制住居於居所地,並命其於每週五晚間7時至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且命其不得接觸本案相關之證人及共同被告。
貳、理由摘要
一、本院前於115年7月30日訊問後裁准被告許O豪以20萬元交保、被告蔡O翰以10萬元交保,限制住居,並均命其於每週五19時前至派出所報到,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均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且均不得接觸本案相關之證人及被告。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發回(115年度偵抗字第40號)。
二、本件審酌被告2人經訊問後雖均否認犯行,惟依被告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述及相關文書證據,足認其等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侵占國有土地罪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等罪嫌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其等對本案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並表示願意配合調查程序,且經本院於前揭裁定撤銷後,短時間內通知開庭後能遵期到庭,其中被告許O豪雖領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然係為農業推廣公務考察出國所用,本院考量被告2人涉案情節,衡諸比例原則,認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不得接觸本案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如前。
三、至檢察官雖主張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間供述不一,擔任公職多年人脈網絡發達且知悉本案核心機密,可能基於職權權勢對基層公務員指導供詞或串供,然本案業經搜索完畢,主要簽呈公文、會議紀錄及被告手機均已扣案,主要及重要證據已經檢察官掌握,並非被告所能任意控制,湮滅,變造證據之可能已降低,而被告2人供述經詳細嚴實訊問且記載筆錄,勾串尚有相當困難,且目前尚無具體事實足認其等被搜索及調查後有與本案共犯或證人聯絡之紀錄,並願接受禁止接觸等替代措施,尚難認有此羈押原因。
四、本件得抗告。
五、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定原本不一致者,以裁定原本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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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15-08-06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