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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被告陳采邑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被告陳采邑違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5年8月6日上午9時30分宣判,判決說明新聞稿: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采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地方法院判決無罪)
貳、事實:
被告陳采邑為執業律師,明知未得告訴人黃代蓉同意或授權,不得代為申請告訴人名下土地及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亦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某時,至屏東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人陳報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案房地地號及建號等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並偽以告訴人為申請人、其為代理人之名義,偽造黃代蓉名義之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申請書。
參、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斷。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未獲告訴人之授權,卻冒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製作本案第一類謄本之申請書,進而向地政機關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二、被告雖主張其係行使律師法第31條所定「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之權利,然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主管機關法務部(含前司法行政部)對該條文之函釋內容不符,亦與被告係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而非委任其辦理民事訴訟案件之楊冬財訴訟代理人名義之客觀行為不合,自無引該條規定或依刑法第21條(依法定之行為)、第22條(業務上之正當行為)為阻卻違法規定適用餘地。
三、被告以告訴人之姓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向地政機關申請本案第一類謄本,顯然具有侵害告訴人上開隱私權之意圖,自符合個資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
伍、 量刑簡要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為執業律師,為當事人提出民事訴訟舉證申辦之便利,而冒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申請取得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損及告訴人資訊隱私與地政事務所管理正確性之危害程度、迄今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與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陸、 本件得上訴。
柒、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吳進寶、陪席法官方百正、受命法官莊鎮遠。
- 發布日期 : 115-08-06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