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新聞稿
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被告許○羽涉犯家暴殺人案件,經依國民法官法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組成國民法官法庭於民國115年8月3日至同年月4日合議審理後,並於115年8月5日下午5時5分宣判,判決主文:
壹、主文
許○羽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11月。
扣案之藍波刀1把,沒收。
貳、事實摘要
許○羽是許○佑的弟弟,許○羽因生活習慣等問題而對許○佑有所不滿,許○羽於民國114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住處,持藍波刀向許○佑之頭、頸部連續揮刺至少16刀。許○羽行兇後,即向姐姐許○琪告知上情,許○琪遂報警處理,並由警消將許○佑送往天成醫院,但因急救無效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參、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肆、符合自首減輕要件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全部事證,認被告係於犯罪偵查機關發現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由胞姊先撥打110電話報警,被告在上址住處等待員警,並坦承其為本案犯罪嫌疑人,亦配合員警後續之調查與逮捕,並接受本案偵審程序等情屬實,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亦可認被告有面對司法之覺悟,所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伍、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
本件國民法官評議時,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是雙胞胎兄弟,被告只因為被害人長期沒有工作,造成家庭經濟壓力,又因為生活瑣事而心生不滿,進而持刀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亦對其家庭、案發後見聞現場情狀之媽媽及姊姊皆造成難以抹滅之影響,法益侵害之情節甚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於案發後配合員警調查等犯後態度,暨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之母、姊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高職肄業、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患有憂鬱症,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禠奪公權
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其犯罪之性質,應無禠奪公權之必要,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柒、沒收
扣案之藍波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為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捌、合議庭成員
本案為適用國民法官法審理之案件,由審判長林育駿法官、李信龍法官、鄭朝光法官及6位國民法官合議審理。
玖、本案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15-08-05
- 發布單位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