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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被告周志銘涉犯傷害致死等罪案件宣判新聞稿

新聞摘要:

本案經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組成之合議庭審理,並由檢察官、辯護人自主調查證據後,認定被告犯傷害致死及妨害公務致死罪,依法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擔任義交的被害人未依指示變更交通指揮地點,即猛力推倒體型較小的被害人,致其頭部重創,當下不僅未施以或尋求救護,反而將其拖行、丟甩路旁,最終造成被害人經治療仍成為植物人,在安養機構不治死亡,使其家屬承受重大悲痛。另考量被告有傷害等前案紀錄、情緒及衝動控制不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家屬;但亦衡量其智識程度、承擔家庭照顧責任及負債情形,綜合各項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

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被告周志銘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於民國115年8月5日下午2時20分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簡要事實理由如下:

壹、判決結論:

周志銘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處有期徒刑壹拾年肆月。

貳、簡要事實及理由:

一、周志銘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3時14分左右,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一段與137巷交岔路口,負責指揮自來水管線工程完成後的柏油路面鋪設工作。當時,義勇交通警察即被害人黃運琨正在興隆路一段141號前協助指揮交通,周志銘因被害人沒有依照其指示更換站崗位置而發生口角,隨後大步朝被害人走去,且在看見被害人揮動交通指揮棒後,心生不滿,明知被害人當時正在依法執行交通指揮勤務,屬於執行公務之人員。周志銘雖然沒有要使被害人死亡的意思,但被害人當時已64歲,身形明顯較周志銘瘦小,一般人可以預見,若在柏油路面上用力推倒被害人,可能使其向後倒地,並因頭部撞擊堅硬地面,造成嚴重腦部傷害,甚至死亡。然周志銘仍基於傷害被害人,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的意思,持續逼近再以雙手猛力推向被害人的上胸部,被害人因此向後仰倒,頭部直接撞擊柏油路面,一度失去意識。周志銘又抓住被害人胸前衣物,將其上半身拉離地面後丟向路旁,接著單手拉住被害人的上衣,將其拖行至前述路口,再甩至路旁。被害人經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診斷受有右側額骨骨折、右側頂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側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另有左上臂鈍挫傷、臀部擦挫傷等多處傷害。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接受右側開顱手術、清除腦部血塊及放置腦室外引流管,之後入住加護病房並使用呼吸器治療,病情仍未好轉,於112年3月24日經判定為植物人,後轉往双慈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113年3月20日,因前述頭部傷害所引起的腦水腫及缺氧性腦病變,並合併肺部急、慢性發炎及肺水腫而死亡。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國民法官法庭依被告的供述、證人王○禪的證詞、鑑定證人即法醫曾柏元的到庭鑑定意見及證詞、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害人本案相關病歷資料、双慈護理之家照護管理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及其餘檢察官與辯護人自主調查的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有刑法第135條第4項之妨害公務致死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犯行,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致死罪。

(二)科刑審酌重點: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與從事義交公務的被害人原無宿怨,僅因不滿被害人在協助交通指揮時未依其指示更換站崗位置,並揮動指揮棒,即以雙手猛力推擊體型較小的被害人上胸部洩憤。被害人倒地、頭部重創後,被告雖曾拍打其臉頰確認反應,卻未立即施救,反而將仰躺在路面的被害人拎起丟向路旁,之後又將其拖行至路口並甩往路旁,造成其他傷害,足見其手段粗暴、態度輕率,漠視被害人的身體及健康安全。被害人因此受有多處顱骨骨折及腦出血等嚴重傷勢,經治療後判定為植物人並接受長期照護,仍因腦部及肺部病變死亡,使其配偶及年幼子女驟失至親,並侵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安全及公權力的正常運作,犯罪所造成的損害重大。

       法庭另考量被告過去曾有酒後駕車、傷害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且其衝動控制及情緒管理能力不佳,面對壓力或自認受到不公平待遇時,容易出現衝動反應,並有將責任歸咎他人的傾向。另外,被告犯後持續否認犯行,認為自己才是受害者,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也未就已確定的民事判決提出具體還款計畫,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審酌被告具一般智識程度,求學期間參與醒獅團表現優異,具有一定的人際互動及適應能力,目前與母親、弟弟同住並固定負擔家用,且持續依更生程序清償債務。綜合被告的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刺激、與被害人的關係、犯罪造成的重大損害、前案紀錄、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

三、本案得上訴。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程克琳、陪席法官蕭淳尹、受命法官張谷瑛及6位國民法官。

肆、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 : 115-08-05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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