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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被告吳○恭公共危險案件新聞稿

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被告吳○恭公共危險案件,於今日(20日)15時30分宣判,判決結果及理由說明如下:

壹、判決結果

吳○恭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貳、事實摘要

一、吳○恭於民國114年4月12日下午3時34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起,先在臺南市官田區與友人徐○○、林○○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共同飲酒後,又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與徐○○前往臺南市善化區有女陪侍之小吃部續攤,在店內與徐○○共同消費金牌啤酒10瓶、百威啤酒5瓶及其他餐點,並由陪酒小姐陪侍用餐飲酒。詎吳○恭於店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小吃部上路,嗣其駕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一路超速行駛,並於台1線與市道171線高速闖越紅燈、台1線與南120線高速闖越紅燈及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而於途經台1線與南64線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高速闖越紅燈前行,而高速衝撞欲穿越台1線之黑○、娜○共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阿○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造成黑○、阿○多處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娜○則因遭強烈衝擊身體左側,導致嚴重顱骨骨折、顱底骨折、胸椎骨折及左側胸壁粉碎性骨折及胸主動脈橫斷性剝離之傷勢,並在撞擊吳○恭駕駛之本案車輛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後,拋飛至對向車道重摔在地而當場死亡。

二、吳○恭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其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並將本案車輛棄置於距離案發地400公尺外之路邊,再致電予友人胡○○、綽號「福哥」之人,協助其逃逸藏匿,直至114年4月14日上午10時17分許,始在律師陪同之情況下到案。但因吳○恭已逃逸超過38小時,致無法測得其案發時體內之酒精濃度。

參、理由

一、依卷內資料可證,被告吳○恭有上開接續飲酒行為;並於酒後為前揭沿途超速、數次高速闖越紅燈、及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其顯然已受酒精之影響,使其喪失或降低速度感、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始會有上開異常嚴重之駕車行為,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使其駕駛之本案車輛猶如一顆失控之保齡球,在南來北往之省道上,無視交通號誌而高速、暢行無阻地往前滾動,最終穿過13個路口後,失控的保齡球,撞傷了告訴人黑○、阿○,更造成被害人娜○的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已非單純偶發之違規行為,其危險駕駛行為具有持續性,依其情節已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隨時可能發生實害之具體危險,本案並已造成實害,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無疑。

三、論罪:
被告就事實摘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並從一重罪處斷;就事實摘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害人娜○部分)、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告訴人黑○、阿○部分),並從一重罪處斷。

四、量刑:

(一)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接連飲酒後,不顧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且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及人身安全之危險,仍貪圖方便執意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並於沿途一路超速行駛、高速闖越紅燈及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致該路段之用路人隨時處於遭撞擊之高度危險,在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無過失之情形下,最終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黑○、阿○受傷、被害人娜○死亡,造成被害人娜○生命法益無法彌補之損害,亦對被害人娜○家屬造成極大、難以平復之傷痛,被害人娜○之女兒亦因此無法就讀大學,對於被害人娜○家庭影響深遠;又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為了規避酒測而逃逸之行為,置遭其撞擊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於不顧,使其等均陷於再次被輾壓或衝撞之危險,且造成其他用路人往來之風險,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惡劣,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均屬重大,佐以被告犯罪時沒有受到任何刺激,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認識等情,認被告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之責任刑上限應分別為有期徒刑12年6月、6年。

(二)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係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經濟狀況亦非窘迫而無以維生,曾有重利之前科素行,而被告犯後雖坦承其犯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傷害而逃逸罪,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並刻意躲藏超過38小時始到案,且被告與告訴人黑○、阿○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娜○喪葬費款項,主要均係由被告之家屬出面幫忙商談及賠償,非被告有何付出及努力,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縱使考量被告於案發前有正當之工作,工作表現尚可,平時會捐血,及其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子女等情,亦不足認就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之責任刑上限有下修調整之理由。

(三)被害人娜○家屬委由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無法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娜○家屬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僅賠償被害人娜○家屬喪葬費39萬9,900元,又酒駕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傷害而逃逸之行為,均為社會大眾難以接受之高度危害行為,國民感情難以接受,影響社會程度重大,縱考量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非弱之社會復歸可能性,亦不足認就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之責任刑上限有下修調整之理由。

(四)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家屬、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判決結果。又考量被告之犯罪類型、態樣、所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判決結果。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金虎、陪席法官張郁昇、受命法官潘明彥暨六名國民法官。

伍、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15-07-20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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