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9號被告余O沖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新聞稿
一、檢察官於民國於115年7月10日以余O沖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項、第1項之過失製造、加工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食品、同法第49條第2 項之違反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刑法第216 條及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犯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聲請羈押並禁見、通信。本院於同日晚間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限制手段替代羈押,而命被告以新臺幣20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指定時間至警局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月16日以115年度偵抗字第23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裁定經撤銷發回後,本院分案以115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9號案件處理。本院法官於今日(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斟酌被告身為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總經理,長期統籌、綜理該公司業務,具有實質決策權限,有相當之人脈、資力及社會經濟地位,又本案中聯公司苯駢芘超標油品涉及諸多廠商、店家及消費者,被告未來可能面臨鉅額民事求償及嚴厲刑事責任,有逃亡之能力及動機;另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資料,被告與相關人員有刻意隱匿或編輯相關訊息內容之情,且本案尚有證人尚待檢警調查釐清案情,被告身為中聯公司總經理,其對員工、相關廠商人員有連絡管道及實質影響力,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及滅證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本案油品波及廣泛,嚴重影響食品安全,被告犯罪情節非微,考量臺灣四面環海,實務上不乏有力人士在司法強制處分監抄下仍逃亡海外之案例,尤其現今科技發達,連絡方式新穎繁多,更難以有效防堵,經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法裁定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若不服本裁定,得於10日內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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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15-07-17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