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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2號被告楊文科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宣判新聞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2號被告楊文科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5年7月13日下午4時宣判,茲說明判決事實、結論及科刑理由摘要如下:

壹、事實摘要:
黃淑美、劉樹居、邱崇喆、李明強分為豐邑建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總經理、法務協理;盧永吉、劉進乾分為豐邑機構子公司頌恩公司之副總經理、協理兼工地主任;胡坤銘為下包廠商金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良淵、黃彧思分為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處長、工務處建管科路工:

一、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劉進乾均為「豐采520」建案之承攬工程人,而陳至忠、洪建興則為專業技師負責結構設計,緣「豐采520」建案於第一次變更設計係以33.8公尺H型鋼擋土樁施作,然因「豐采520」建案現況僅施作18.5公尺H型鋼擋土樁,劉進乾與洪建興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由洪建興出具不實之擋土支撐結構計算書,並由劉進乾申請危評審查通過後,再因「豐采520」建案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陳至忠、劉進乾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陳至忠配合劉進乾登載不實擋土設計圖面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行使通過後,由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於109年7月6日核准建案第二次變更設計。嗣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劉進乾將該建案發包後卻未按圖施作,導致建案及周遭道路曾發生8次內、外部塌陷,致生公共危險,而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二、「豐采520」建案於111年至112年間發生數次塌陷,嗣經新竹縣政府數次命該建案停工,然江良淵、黃彧思明知「豐采520」建案在停工期間,有違法施工情形,仍未予制止而默許該建案違法施工,圖利豐邑建設公司、頌恩公司違法施工共77日總計3,984萬0,801元之不法利益,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

三、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劉進乾、黃淑美、李明強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查本案時,為避免「豐采520」建案未按圖施作遭檢察官查緝,教唆劉進乾、胡坤銘於偵查時為偽證,並共同提出登載不實之工程日報表及與金霆公司虛偽簽立之契約,妨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刑事證據罪、教唆偽證、偽證等罪。

四、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查緝本案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7月27日在江良淵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住處,扣得記載藏錢位置之「寶藏圖」便條紙2紙,及依「寶藏圖」所載位置扣得來源不明之現金共計1,483萬5,000元,與其收入顯不相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江良淵就上開現金來源提出合理說明,然江良淵未就上開來源不明之財產提出合理說明,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貳、主文
一、各被告之罪名、刑度及第三人沒收摘要如下:
㈠江良淵:
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㈡黃彧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㈢劉樹居:
⒈共同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⒉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⒊教唆犯偽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⒌被訴登載不實擋土設計圖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部分,均無罪。
㈣邱崇喆:
⒈共同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⒉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⒊教唆犯偽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⒌被訴登載不實擋土設計圖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部分,均無罪。
㈤盧永吉:
⒈共同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⒉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⒊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⒋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⒌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⒍被訴登載不實擋土設計圖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部分,均無罪。
㈥劉進乾:
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⒉共同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⒊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⒌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⒍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⒎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場次。
⒏被訴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部分無罪。
㈦黃淑美:
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⒉教唆犯偽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㈧李明強:
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教唆犯偽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⒊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⒋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㈨陳至忠:
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被訴違反建築技術成規部分無罪。
㈩洪建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胡坤銘:
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⒊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十二)楊文科無罪。

二、第三人沒收摘要如下:
㈠第三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貳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第三人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貳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科刑:
㈠本院審酌江良淵身居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處長,黃彧思則為工務處建管科路工,其等均為領有政府發給薪資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明知「豐采520」建案因坍塌而停工,已為周圍居民、用路人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為圖豐邑建設公司、頌恩公司之不法利益,即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默許該建案在停工期間仍持續施工,使「豐采520」建案在停工期間違法施工共計77日,獲得共計3,984萬0,801元之不法利益;另江良淵就本案扣得高達1,483萬5,000元之現金,對該數額非少之來源可疑財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命其說明來源時,猶為不實之說明,破壞陽光法案所要求公務員誠實申報財產之規範意旨,更嚴重戕害國民對於公務員廉潔性之信賴,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等相關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院審酌「豐采520」建案由豐邑機構標得、起造後,由專業技師陳至忠、洪建興負責建案之結構設計,其等本應嚴守專業設計應以安全為首要考量,洪建興竟出具不實之擋土支撐結構計算書,向北區安全衛生中心申請危評審查,另陳至忠明知其並未設計施作CCP之設計圖,竟在「豐采520」建案變更設計時,配合使用現況H型鋼擋土樁設計之要求,置換圖面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行使。又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劉進乾為「豐采520」建案之承攬工程人,理應確實依照建築師所設計相關工程圖說施作,並遵守相關建築技術成規以營造建物,卻在發包施作「豐采520」建案時未按圖施作,足資影響建物之施工品質,致「豐采520」建案及周遭道路發生數次塌陷情形,其中更導致自用小貨車、特斯拉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掉落坍塌坑洞損壞,致生公共危險,將周邊居民生命、財產及勞工之生命安全置於危險之中。而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業已調查「豐采520」建案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後,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劉進乾、黃淑美、李明強為避免「豐采520」建案未按圖施作情形遭檢察官查緝,教唆劉進乾、胡坤銘於偵查時為偽證,並提出登載不實之工程日報表及與金霆公司虛偽簽立之契約,妨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考量其等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本院認定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
一、「豐采520」建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嫌部分:
㈠就「豐采520」建案登載不實擋土設計圖面,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依卷證內容無從認定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知悉劉進乾、陳至忠共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而尚難以此之逕認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涉犯此部分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㈡刑法第193條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乃以「建造或拆除建築物」之行為為限,而尚不包含設計之階段,故公訴人認自「豐采520」建案變更設計階段時,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劉進乾、陳至忠已涉有刑法第193條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嫌部分,容有誤會。
二、「豐采520」建案違法復工罪嫌部分:
㈠建築法第93條規定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須經主管機關作成2次行政處分,一係「勒令停工之命令」,一係對行為人就該業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後之「制止命令」。如被處分對象收受或知悉「制止命令」後,仍不遵從該禁制命令者,方足成立該罪名。
㈡「豐采520」雖在第1次停工,以及在第2次停工後,有違法施工行為,惟查無相關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新竹縣政府已就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劉進乾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行為,再次為「制止命令」之行政處分,而難謂其等有何「經制止不從」之行為,而與建築法第93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三、公務員涉犯圖利罪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㈠就「豐采520」建案復工部分,雖經楊文科於111年7月31日公開指示成立專案小組釐清肇事原因,然專案小組非法律明文規定之機關,僅供工務處參考諮詢,就「豐采520」建案復工與否之決定權限仍應歸屬於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工務處仍然保有決定之權限;又依據新竹縣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新竹縣建築物施工中發生公共安全事件處理原則均是以建築物「是否安全」為裁量主要基準,「事故原因是否已明」並非裁量是否同意復工之主要考量因子,工務處雖未待鑑定單位出具「事故原因」鑑定報告,即核准「豐采520」建案第2次、第3次復工,然復工審查均有依職權範圍內專業性事項決定,尚難認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情形,縱然復工仍有發生坍塌,惟行政機關是否有裁量濫用,應以其為行政處分時判斷斯時之人、事、時、地、物現況,而不得以事後發生之事,反論行政機關當時所為之決定為違法濫權。就「豐采520」建案歷次復工部分,尚無充足之證據可認楊文科、江良淵、黃彧思係明知違背法律,而以違法濫權之方式,准許「豐采520」建案復工,尚難認楊文科、黃彧思、江良淵就「豐采520」建案歷次復工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犯行。
㈡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須其在主觀上明知為不實而為之。雖豐邑建設公司於112年1月3日申請復工時,由黃彧思於112年1月6日擬定復工簽呈初稿後據以簽辦復工,嗣經江良淵於112年1月11日同意決行,惟其等擬定復工簽呈尚有依憑,並非憑空不實捏造,認無積極證據證明江良淵、黃彧思係明知不實之情形下,仍故意登載不實內容於公文書上,而難認江良淵、黃彧思涉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伍、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楊數盈、陪席法官江宜穎、受命法官崔恩寧

陸、本案得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 發布日期 : 115-07-15
  • 發布單位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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