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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被告黃OO等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5年7月15日上午9時30分宣判,判決說明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主文要旨(不含沒收部分):
一、黃OO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胡OO犯交付軍事機密於敵人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三、陳OA犯洩漏軍事機密於敵人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又犯洩漏軍事機密於敵人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四、陳OB犯為大陸地區派遣人員刺探公務上應秘密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本院認定之事實概要:
一、被告黃OO為黃男(另由檢察官通緝中)胞妹,行為時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被告胡OO行為時為空軍第六雷達中隊3D機動雷達分隊飛管及雷達修理上士。被告陳OA行為時為空軍第七飛行訓練聯隊聯隊部作戰科上尉作戰官。被告陳OB行為時為空軍第二聯隊聯隊部後勤科飛機維護督導上士。
二、「王志勇」為大陸地區之派遣人員。黃男結識「王志勇」後,即基於為「王志勇」發展組織之犯意,先透過招攬借貸之方式,借款予現役軍職人員,之後再以提供相關軍事情報,可獲取報酬之方式,藉機拉攏、吸收該借款之軍職人員,加入組織,為「王志勇」刺探、洩漏、交付相關公務秘密、國家機密、國防機密、軍事機密等資料。
三、被告胡OO於民國110年9月至同年10月31日,接續將軍事機密及公務上應秘密之A、B、C、D等電磁紀錄交付予黃男及「王志勇」,因而接續收受賄賂共新臺幣205,000元(含免除債務10萬元借款),被告黃OO則接續為被告胡OO掩飾其中105,000元之賄款來源(一般洗錢)。
四、賴男、陳男(行為時均為現役軍人。經另案判決確定)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起至111年8月31日前某日止,接續將公務上應秘密之甲文書(含多種文件)交付予黃男及「王志勇」,因而接續收受賄賂共174,500元,被告黃OO則接續為賴OO等人掩飾賄款之來源(一般洗錢)。
五、被告陳OA於111年6、7月間,將軍事機密之E文件洩漏予黃男及「王志勇」,因而接續收受賄賂共10萬元,被告黃OO則接續為被告陳OA掩飾賄款之來源(一般洗錢)。另被告陳OA於112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接續將軍事機密F、G等文件洩漏予黃男及「王志勇」,因而收受賄賂共10萬元(即F文件部分。至於G文件部分僅止於期約階段)。
六、被告陳OB於112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9分之前不久,在空軍第二聯隊聯隊部後勤科辦公室內,趁同辦公室之空軍第二聯隊後勤科少校後勤官休假離營機會,登入公務電腦,刺探公務上應秘密之H電磁紀錄。
七、被告黃OO知悉黃男之資金並無合理來源,且與黃男之收入顯不相當,竟於111年7、8月間,依黃男指示,與不知情之母親邱OO前往高雄市左營區金足山寶鑽銀樓,領取黃男循地下匯兌管道所匯入之現金100餘萬元,以規避申報之洗錢防制程序(特殊洗錢)。
參、被告胡OO犯交付軍事機密於敵人罪、陳OA犯洩漏交付軍事機密於敵人罪部分,均符合陸海空軍刑法第25條前段、後段關於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黃OO特殊洗錢部分,符合自首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肆、被告黃OO其餘被訴發展組織;交付、收集國防應秘密資料;行求、交付賄賂;及其他洗錢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黃OO犯罪,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本案得上訴。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吳進寶、陪席法官莊鎮遠、受命法官方百正。
附表:
本院主文
判決事實三部分 黃OO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事實四部分 黃OO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事實五之㈠部分 黃OO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事實七部分 黃OO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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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15-07-15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