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新聞稿
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殺人案件,經國民法官與法官組成之國民法官法庭審理後,於民國115年7月13日14時15分宣判,說明判決要旨如下:
壹、判決結論
黃O雄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
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收。
貳、簡要事實
黃O雄與張O中為同事,其2人共同居住於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員工宿舍房間。於114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黃O雄與張O中酒後發生口角爭執,經宿舍管理員將黃O雄換宿調離至隔壁房間後,黃O雄仍氣憤難耐,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先持空米酒瓶敲擊張O中頭部,再持水果刀朝張O中腹部猛刺1刀,黃O雄於拉出該水果刀時,亦造成張O中腹部內腸子露出。黃O雄見狀隨即至宿舍1樓叫醒其同事並大喊「我殺人了,快叫警察跟救護車」等語,其同事遂撥打電話報案。而於員警到場時,黃O雄當場坦承自己為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張O中經送醫急救,惟仍於114年5月29日晚間9時48分許,因腹部創傷,於手術治療後腸缺血性壞死併發敗血症而不治死亡。
參、理由摘要
一、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被告對於上述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佐以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參以被告先以空米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再以左手扶被害人腰部、右手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腹部且刀刃沒入程度甚深、造成被害人腸子露出等情,足見被告就上開所為具殺人之間接故意,其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於犯後自首並接受裁判,衡量其自首情節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及沒收理由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交,與被害人酒後發生口角爭執後,經宿舍管理員調處、更換房間,距前述口角爭執已約3小時,仍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或選擇其他排解紛爭方式,趁被害人休息、無防備之際,持空米酒瓶、水果刀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亦對被告及被害人任職之公司產生一定影響。
並考量被告為基層臨時工,智識程度正常,但對人生較無規劃,而因欠缺與家人、朋友之互動,人際關係薄弱,且被告已有多次包含酒駕在內之前科,此次又於酒後為本案犯行,未從先前之案件得到教訓。被告犯後請同事報警、叫救護車,留在現場向前來之員警坦承犯行,對案件偵辦有所助益,然其未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或為任何損害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3年6月。
另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肆、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林蕙芳、陪席法官涂偉俊、受命法官陳布衣
伍、本案得上訴。
陸、本案原定於115年7月10日17時宣判,惟該日桃園市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於115年7月13日14時15分宣判,附此敘明。
- 發布日期 : 115-07-13
- 發布單位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