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偵抗字第146號被告何進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本院115年度偵抗字第146號被告何進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被告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15年6月12日之裁定(115年度聲羈字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於115年6月18日裁定。主文及理由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抗告駁回。
貳、理由:
抗告人所涉犯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財產來源不明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抗告人所供避重就輕,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關於抗告人對於其所涉犯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給陳林火知悉,及其財產增加與所得顯不相當,及公務員包庇他人犯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均加以否認,以抗告人身為司法警察官本較常人知悉檢警偵辦司法案件流程手法與技巧,其為求脫免或降低涉犯本案犯罪情節,本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佐以抗告人警詢時自承有將其與陳林火對話紀錄刪除之習慣,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情形。況本案尚有抗告人所提及與其有資金往來之人尚未到案,值此偵查蒐證之黃金時期,以抗告人身為警察所具之權力及影響力,更應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於此案情未臻明朗情況下,若令抗告人在外即可以輕易聯繫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證,甚至使用雲端數位科技將相關資訊刪除以湮滅證據,將使此等證據無法保全,可認客觀上確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再考量抗告人身為警察執法人員卻不知避免瓜田李下,明知陳林火為經營電子遊戲機業者卻未保持距離反過從甚密,抗告人所為涉嫌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及公務員包庇他人犯供給賭博場所與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等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破壞國家執法人員廉潔形象,兼衡被告財產來源不明金額高達新臺幣 1,288萬元更見涉嫌犯罪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並有禁止接見通信必要。原審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要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不得再抗告。
肆、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吳錦佳、陪席法官蕭于哲、受命法官吳勇輝。
- 發布日期 : 115-06-18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