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LOGO

:::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11號上訴人陳秀哖即金豪運運動彩券行與被上訴人運動部間有關彩券事務事件新聞稿

新聞摘要: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下稱運彩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不得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將與售得價金及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主管機關依此規定所為命經銷商將上開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之處分,核屬管制性不利處分;關於「應將與售得價金同額之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之解釋,在經銷商已將售得價金之全額繳交充入盈餘之情形下,應依其立法目的採合憲的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應將與售得價金之上訴人所收取銷管費用同額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始與比例原則無違。

壹、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原處分關於命上訴人繳納金額逾新臺幣5,159,890元歸入運動彩券盈餘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上訴人為民國107年6月14日經核發第2屆運動彩券經銷證之經銷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8年3、4月間違法銷售運動彩券及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依行為時(下同)即105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運彩條例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應將與售得價金及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經行政調查並參酌考量各項因素後,認定本件「售得價金」新臺幣(下同)7,851,050元及「已支付獎金」4,669,200元之待歸入金額共計12,520,250元,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繳納歸入運動彩券盈餘12,520,25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於115年6月9日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宣示判決。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運彩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規定:「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不得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將與售得價金及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主管機關依此規定所為命經銷商將上開款項歸入盈餘之處分,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不得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之確保,以健全運彩資金之完備、回復正常盈餘狀態、回復運彩管理之秩序、保障未成年人權益及社會秩序,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
二、系爭規定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不得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之行政法上義務,課予應將與售得價金及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其所採手段固有助於運彩條例立法目的之達成,惟仍屬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該限制須合乎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系爭規定未考量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於售出運動彩券時,即已將售得價金充入盈餘;且未慮及該價金總額尚須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後之餘額,始屬運動彩券盈餘等情形,而以劃一方式將售得價金全額歸入運動彩券盈餘,形同將原已納入盈餘計算基礎之售得價金,再度以全額方式計入盈餘之中,造成已歸入之售得價金金額重複計入盈餘,致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須以經銷所得報酬(即銷管費用)以外之其他財產,歸入(即繳納)顯不相當之售得價金總額,已逾越人民合理負擔之範圍,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其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基於合憲性考量,對於系爭規定關於「應將與售得價金同額之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之解釋,在經銷商已將售得價金之全額繳交充入盈餘之情形下,應依其立法目的採合憲的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應將與售得價金之上訴人所收取銷管費用同額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始與比例原則無違。
三、本件應歸入運動彩券盈餘之售得價金同額款項,基於合憲的目的性限縮解釋,應為上訴人所收取之銷管費用(即銷售佣金)490,690元,及應歸入之獎金為4,669,200元,合計應歸入之金額為5,159,890元,原處分所命上訴人繳納金額於5,159,890元範圍內歸入運動彩券盈餘,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原判決未就系爭規定為合憲的目的性限縮解釋,遽認本件應歸入運動彩券盈餘之價金為售出價金之全額,致不符相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命上訴人繳納逾5,159,890元歸入運動彩券盈餘部分之訴,既有如上所述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本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至原處分關於命上訴人繳納5,159,890元歸入運動彩券盈餘部分,上訴人請求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並非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法官鍾啟煒、陳文燦、羅月君、王俊雄。

 

  • 發布日期 : 115-06-18
  • 發布單位 : 最高行政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