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上字第258號上訴人賴清和與被上訴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及中央選舉委員會間選舉事件新聞稿
新聞摘要:
| 憲法保障年滿20歲我國國民得依法選舉的基本權利,有賴立法者依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方式形成具體選舉制度,方得依法行使。關於受刑人受限於監所內之選舉權行使,如何建立兼顧選舉公正、公平及可信賴的選舉投票制度,仍有待立法機關通盤評估後予以適當建制,此間尚涉及監所矯正權責機關如何配合管理的問題,非僅中央選務機關單方的權責。在立法機關尚未適當建制前,尚難認中央選務機關已有使受刑人在現在或將來特定選舉均得以行使選舉權的公法上義務;地方選務機關依現行規定,於適當處所設置投票所已得供選舉人於戶籍地就近行使選舉權者,不能因為受刑人受限監所內而現實上不克前往投票的個人狀況,就認為地方選務機關有在監所內設置選舉投票所或以其他適當方法特別供受刑人行使選舉權的義務。 |
壹、判決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定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辦理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合稱系爭選舉)。上訴人為年滿20歲之系爭選舉的選舉人,戶籍因刑案執行而遷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監),上訴人在系爭選舉前委請訴外人社團法人監所關注小組函請被上訴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花選會)於舉行系爭選舉時,在花監內設置投票所,並同時副知中選會,經花監函復難以照辦,上訴人不服,於系爭選舉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⒈確認花選會有於花監內設置系爭選舉之投票所或以其他適當方法供上訴人行使選舉權的義務。⒉確認花選會於花監內有設置第17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2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下屆選舉)之投票所或以其他適當方法供上訴人行使選舉權的義務。」備位聲明:「⒈確認中選會有使上訴人得以行使系爭選舉選舉權之義務。⒉確認中選會有使上訴人得以行使下屆選舉選舉權之義務。」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憲法第17條、第130條所保障年滿20歲我國國民得依法選舉的基本權利,有賴立法者依憲法第129條所定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方式形成具體選舉制度,方得依法行使;上述憲法基本權保障條款,並無法直接推導出人民享有請求國家應實踐特定選舉實施方式或程序內容的公法上權利。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7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各該法施行細則(下合稱系爭規定)所定選舉人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投票所則由地方選務機關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於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予設置的選舉制度,是立法者為維護選舉公平與公正性所形成的法定選舉制度。關於受刑人因受拘束於監所,現實上如何考量監所物理環境、人員配置及選務作業可行性,在兼顧選舉公正、公平及可信賴等條件下,實現受刑人依其自由意志參與選舉的投票權,仍有賴立法機關通盤評估而為受刑人投票制度的適當建制,此間尚涉及監所矯正權責機關如何配合管理的問題,非僅中央選務機關即中選會單方的權責。故在立法機關尚未適當建制前,尚難認中選會已有使受刑人在系爭選舉或將來辦理之其他選舉均得以行使選舉權的公法上義務。而地方選務機關依系爭規定,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於適當處所設置投票所,得供選舉人於戶籍地就近行使選舉權者,該適當處所即使不在監所內,不能因為受刑人受限在監所內而現實上不克前往投票所投票的個人狀況,就認為投票所的設置是違法的,也無法因此認定地方選務機關就有在監所內設置選舉投票所或以其他適當方法特別供受刑人行使選舉權的義務。綜上,上訴人本件先、備位聲明請求均無理由,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君豪、林淑婷、廖建彥、梁哲瑋
- 發布日期 : 115-06-18
- 發布單位 : 最高行政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