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國審交訴緝字第1號公共危險案件新聞稿
有關被告沈○賢涉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案件,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至17日間進行國民法官選任及本案審理程序,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威霆、林鈺棋、康舒涵與被告辯護人卓育佐律師、陳家偉律師針對爭點進行完整且精彩之訴訟攻防後,本院於115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進行宣判,判決結果為被告沈○賢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9年6月。茲說明本案認定事實及理由摘要如下。
壹、本案判決之說明
一、判決結論:
沈○賢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9年6月。
二、檢辯不爭執事實摘要:
(一)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2月18日確定,其明知酒後不得駕車。
(二) 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年內,自112年7月25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東縣鹿野鄉○○橋下,飲用啤酒4瓶後,身體平衡感、注意、操控及反應能力均有所減弱,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徐○文、李張○森,沿臺東縣鹿野鄉○○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三) 被告行經前開路段113號前,因酒後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降低,操控不當,自行翻覆撞擊對向路邊電桿。
(四) 徐○文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重大創傷合併心跳休止,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8時9分許,因腹部挫傷併腹腔內出血、頭部外傷,致出血性休克、腦挫傷死亡。
(五) 被告於同日18時29分許,因傷送醫治療,經檢察官許可抽血測試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32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6毫克。
(六) 李張○森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罪告訴。
三、本案重要爭點及認定結果如下:
(一)被告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本案經評議後,認為:
1.本案警察於被告主動供述本案犯行前,已調閱現場監視器而知悉被告即為車輛駕駛,並經檢察官許可抽血測試而知悉被告之酒精濃度後,方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尚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情形,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符。
2.被告於本案前次選任及審理程序前,明知法院即將進行選任及審理程序,仍然恣意離境前往柬埔寨,嗣經法院依法通緝後始緝獲到案,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而受裁判者之要件不符,難認符合自首之規定。
(二)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經評議後,認為: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反省,再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衡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生危害等情狀,認為尚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四、量刑之理由:
本件合議庭與國民法官經評議後,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種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品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程度等情形,而為前開有期徒刑9年6月之決定。
五、本案得上訴。
六、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蔡立群、陪席法官施伊玶、受命法官陳偉達、6名國民法官。
七、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貳、本案選任程序及國民法官組成(含參與感想)之說明
一、本案經國民法官科積極聯繫,候選國民法官抽選:150人,應通知:135人,應到庭:100人,實際到庭:40人(到庭率約40%),且採先抽後問程序,自到場之39名(1名選任開始前裁定不選任)候選國民法官中,選出6名國民法官、4名備位國民法官(下合稱本案國民法官),其中男性5名、女性5名,學歷自高中至碩士,年齡分布(23至30歲3人、31至40歲2人、41至50歲0人、51至60歲5人),足以反映多元意見。
二、本次審前說明前亦安排事前心理預防課程,由專業心理師進行說明,對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進行國民法官心理照料,本案國民法官如日後有心理不適等情形時,可提供其諮詢服務,傾聽國民法官心中壓力,並給予最即時的理解與支持。
三、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經問卷調查後,均對此次參與表達高度肯定,表示如有機會,願意再來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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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15-06-17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