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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新聞稿

本院114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被告彭○主傷害致死案件,於民國115年6月16日下午5時10分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要旨如下:

壹、判決結論

       彭○主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貳、簡要事實

       彭○主與沈○二素不相識,緣彭○主之女友邱○蓮於民國114年6月22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信陽街28巷8號前對沈○二起口角爭執,彭○主見狀心生不滿,明知高齡82歲之沈○二年事已高,客觀上可預見若毆打沈○二或施力將沈○二向後推,可能使之重心不穩後仰倒地,致頭部撞擊地面或硬物引起受傷,致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6月22日19時5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信陽街28巷8號前,衝向沈○二並以雙手施力,朝坐在機車上的沈○二之胸前、鎖骨處推1下,致機車倒地、沈○二並因重心不穩而以手撐地面,沈○二欲起身時,彭○主復徒手毆打沈○二之頭部,致沈○二頭戴之安全帽掉落在地,彭○主旋遭其友人張○峰攔阻。彭○主被張○峰攔阻並帶至一旁,過程中沈○二之安全帽被他人撿起並戴回沈○二之頭上(惟安全帽扣環並未扣上)。彭○主被張○峰攔阻後,彭○主竟趁張○峰未注意之際,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高舉右手並衝向沈○二前方,徒手毆打沈○二之頭部、臉部,造成沈○二頭戴之安全帽掉落在地,同時導致沈○二因重心不穩後仰倒地,後腦杓因直接撞擊堅硬之柏油路面而大量出血,沈○二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右外側眼角瘀傷、右鎖骨瘀青、頸部中線及右側皮下軟組織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後腦杓撕裂約2.5公分併縫合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並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6月24日9時6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腦損傷死亡。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佐以檢察官提出之各項事證,其犯行得以認定。

肆、本案減輕事由之爭點

一、被告構成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且減輕其刑:綜觀證人即到場員警之證詞、密錄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可知員警到場並透過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得悉本案係一名身著白色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出手推被害人等節,然因員警斯時僅依照衣著顏色特徵在場找尋犯罪嫌疑人,且因被告已換穿藍色上衣,在場無衣著特徵相符之人,而員警固猜想犯罪嫌疑人可能已更換上衣,並對穿著黑色短褲之被告心生懷疑,然現場穿著黑色短褲之人不僅有被告一人,是此仍屬單純之主觀懷疑,並非基於確切之客觀性證據所產生;且案發地點為公共空間,任何人均得自由來去,則該名身著白色上衣之犯罪嫌疑人是否為在場之人、是否為被告甚至係未在場之不明人士,仍有諸多不明,縱員警對在場之人包含被告已心生懷疑,然此仍僅止於單純之主觀懷疑,並非出於客觀之論據;佐以員警最初係將包含被告之在場人,全數以關係人之身分帶返派出所,可見員警當時尚未鎖定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直至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經員警詢問身著白色上衣之人為何人之際,經被告坦承,員警始知悉被告為本案行為人。是於被告前述坦承為行為人之時點前,員警既無確切依據而得將被告與犯罪嫌疑人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連結,而合理懷疑被告即為犯罪嫌疑人,則被告前述向員警坦承為行為人之舉,應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合於自首之規定。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自首之行為,使員警得將犯罪嫌疑人鎖定為被告進而展開後續調查,仍適度節省釐清犯罪嫌疑人身分之偵查資源,有助於案件之偵查及推進,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案經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而被告係乘酒意一時衝動傷害被害人致死,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無量處減刑後之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伍、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量刑:

㈠犯罪行為情狀部分: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於被害人無攻擊、亦無明顯騷擾邱○蓮或為其餘踰矩行為之情形下,見邱○蓮辱罵被害人,即不明究理,乘酒意恣意徒手推年事已高、且身形明顯較其瘦弱之被害人,在經友人張○峰攔阻後,仍再次毆打被害人,主觀上傷害被害人之惡意甚堅,終致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並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腦損傷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造成永難彌平之傷痛。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推及揮拳之犯罪情節,手段不若使用刀械等工具之情形嚴重,然仍造成人命不可回復之損害。

㈡犯罪行為人情狀部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向被害人家屬等人表達歉意,及傳達願意賠償之意思,然究未有何實質彌補作為,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或囿恕。被告前已有傷害、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卻未警惕行為,再為本案傷害致死行為,素行部分無從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衡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之生活狀況等情狀,均無特別可從輕或值得同情之背景,一併參酌檢察官、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等人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依本案犯罪之性質,尚無對被告褫奪公權之必要。

柒、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黃柏嘉、陪席法官張明宏、受命法官陳韋如及國民法官6位。

捌、本案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15-06-16
  • 發布單位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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