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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93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新聞稿(115-民大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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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件裁定主文:

一、單一建物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非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建物占有人,為土地之占有人。

二、上開建物占有人除為土地善意占有人外,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使用土地之利益予土地所有人。

貳、本案法律爭議:

單一建物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將建 物交付他人(建物占有人)使用時,

一、非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建物占有人是否為土地占有人?

二、該建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否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參、裁定理由摘要:

(一)建物所有人於建物興建完成時,就建物坐落土地之空間,因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固取得土地之占有。惟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物所有人基於租賃或一定之法律關係(民法第941條),交付建物予他人占有而自己間接占有建物時,亦併同移轉該建物坐落土地之占有,是該他人除為建物之直接占有人外,其對建物坐落土地在空間上有一定之結合關係,時間上有相當之繼續性,於其占有建物之同時,並排除他人對土地之干涉,對該部分土地產生屬其實力支配下之客觀結合關係,而取得對土地事實上管領之力;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其主觀上通常亦得認識對建物坐落土地之空間有支配管領之力,而有占有之意思,亦應為土地之占有人。

(二)建物無權占有土地,建物占有人通常亦屬土地之無權占有人,侵害原應歸屬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但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就其占有物所行使之權利內容,有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或收益者,依其性質推定其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於此無適用之餘地。

(三)善意占有人就其占有是否具有本權,並無查證義務(同法第959條立法理由參看),其主張為善意占有者,無須負證明之責。是建物雖無權占有土地,然建物占有人向建物所有人、建物承租人或次承租人、建物代租代管或包租代管業者承租建物,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取得建物占有時,並無查證建物有無占有土地權源之義務,其對於土地所有人主張為土地之善意占有人者,即受推定於其適法之租賃權或所基於之法律關係範圍內,得為土地之使用,依上開說明,對土地所有人不負返還使用土地利益之義務,以保障建物占有人對占有外觀之信賴,並兼顧建物租賃市場之交易安全。反之,倘建物占有人非善意占有人,依同法第952條反面解釋,其不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乃竟占有使用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就此項欠缺法律上原因之財貨變動,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利益予土地所有人。

  • 發布日期 : 115-06-12
  • 發布單位 :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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