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57號被告羅O慎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新聞要旨:
一、羅O慎基於散布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香夢」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於109年6月11日7時2分許,以Line暱稱「Shin Lo」,將上開群組內不詳成員傳送至該群組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上傳至群組記事本,使群組成員不論先後加入或刪除對話之人,均得以記事本閱覽該等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而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
二、羅O慎自103年8月4日起,透過Line、Telegram群組下載並儲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並自112年2月17日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所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行為,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仍繼續無故持有之。
三、羅O慎明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內仍存有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尚未遭警方查扣,仍另行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14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時起持續持有之,迨於114年11月2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經羅O慎同意搜索,扣押其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領出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
四、羅O慎於105年至107年1月間,趁其由國泰醫院薦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代訓期間,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性影像之犯意,利用其為兒童看診之機會,於106年12月23日至107年10月1日間某日,蒐集2名兒童裸露性器之性影像,並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腦主機下載,且自112年2月17日起無故持有之,足生損害上開所示之人之隱私權。
五、羅O慎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性影像及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6年11月6日至107年1月25日間某日,利用其在台大醫院婦產部受訓而參與疑似性侵害被害人驗傷採證之機會,取得其內儲存有4名兒童、1名成年女子裸露性器之性影像(由護理師所拍攝)之相機(含記憶卡),並以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隨身硬碟下載前揭性影像及個人資料,且自112年2月17日起無故持有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之隱私權。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7號被告羅O慎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今(3)日下午4時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主文
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貳、犯罪事實摘要如新聞要旨所載
參、論罪
參、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罪。
三、犯罪事實四、五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肆、科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散布如事實欄一所載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嚴重侵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又於事實欄二、三所示時地,持有大量未成年人性影像,且該等性影像內容包含兒童或少年裸露胸部、性器、接觸性器或為猥褻行為等情,並可輕易辨識其等之臉部、身體特徵,可知該等性影像嚴重侵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而被告蒐集、持有上開數量非微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行為,自提高兒童及少年成為性剝削對象之危險性,促使兒童或少年之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存續,與立法者避免不特定兒童及少年之個人利益遭受侵害之危險,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對象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相悖,其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復趁其由國泰醫院薦送至台大醫院代訓期間,利用其身為醫師替兒童病患看診之便,及參與疑似性侵害被害人驗傷採證過程之機會,而蒐集兒童與成年女子之性影像與個人資料,並將之分別下載儲存至本案電腦主機、隨身硬碟之內,嚴重破壞醫病間之信賴關係,且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權甚鉅;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彭全曄、受命法官劉思吟、陪席法官吳昱農
陸、本案得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表二、附表五請參閱後附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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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15-06-03
- 發布單位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