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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8號被告陳O敏等貪污案件新聞稿

新聞要旨:

陳O敏前係新北市立平溪國民中學校長,康O瑩與曾O翰係母子,康O瑩係肇宇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O翰係財園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O敏因欲改建平溪國中教學大樓3樓圖書館為體適能教室,遂於110年6、7月間,聯繫康O瑩勘估本案工程費用,經康O瑩表示改建費用逾10萬元,嗣於110年10至11月間,陳O敏逕自指定由康O瑩承攬本案工程,未依法公開招標或徵求廠商報價,且分批辦理採購、拆分工程費用,逕行指定工程項目及金額,要求康O瑩以不同廠商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向平溪國中請款,再由康O瑩聯繫下游廠商施作工程並委請曾O翰協助施工。迨本案工程完工後,康O瑩即依陳O敏指示,由曾O翰等下游廠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與平溪國中陳核請款,經陳O敏核定後,平溪國中將工程款共計46萬8,000元撥付與各該廠商,再由曾O翰等廠商將取得之工程款轉交與康O瑩,於扣除成本、稅費後,由康O瑩取得4萬4,355元之不法利益。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8號被告陳O敏等貪污案件,於今(3)日下午4時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主文

陳O敏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康O瑩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曾O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貳、犯罪事實摘要如新聞要旨所載
參、論罪

核陳O敏、康O瑩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曾O翰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肆、科刑

一、爰審酌陳O敏擔任國中校長,為校內採購業務決策者,本應恪遵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辦理,保持廉潔操守以維政府公信力,而康O瑩為工程業者,亦知悉政府採購之相關規定,然其等竟違背法定採購流程,由陳O敏逕自指定康O瑩施作本案工程,復向下游廠商取得不實發票據以核銷,已斲傷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公正與合法性。又曾O翰明知財園公司實際工程金額與發票金額不符,仍率爾依康O瑩要求,以財園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其等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影響會計憑證之公信,對本案工程之採購公平性產生負面影響,所為均有不該。惟慮及陳O敏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康O瑩、曾O翰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陳O敏無犯罪前科、康O瑩、曾O翰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圖利金額、填製不實發票數量、對吏治及社會秩序影響,佐以其等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康O瑩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及各該法定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O翰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陳O敏、康O瑩所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二、另考量陳O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康O瑩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惟審酌陳O敏係為修建校舍而為本案犯行,其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且已退休;康O瑩係受陳O敏請託,尚非主動發想本案犯行者,其所獲不法利益尚微,且已全數繳回,又陳O敏、康O瑩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均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陳O敏、康O瑩能於本案中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法命陳O敏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命康O瑩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謝梨敏、受命法官陳安信、陪席法官黃園舒

陸、本案得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 發布日期 : 115-06-03
  • 發布單位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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