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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楊○豪等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14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被告楊○豪、林○宇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15年6月2日下午2時30分宣判,茲說明本案判決結論、事實及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一、楊○豪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
二、林○宇幫助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五月。
 
貳、簡要事實:
楊○豪因故與楊○祥結下仇恨,心生殺意,遂於民國114年2月3日14時至15時許,致電林○宇告知欲殺害楊○祥,林○宇則回覆「大家都好朋友,幹嘛這樣」。嗣於同日19時許,3人見面後,楊○豪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與林○宇串通以還錢為由將楊○祥騙至深山。林○宇此時可預見楊○豪可能殺害楊○祥,仍基於幫助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假裝打電話給其叔叔要借錢,使楊○祥誤信林○宇要還錢,遂同意與林○宇一同搭乘楊○豪駕駛之車輛出門。路途中楊○豪先以Telegram傳送「等一下幫我拿刀」之訊息予林○宇,林○宇回傳「好」,到達白鮑溪產業道路後,楊○祥已因飲酒、施用毒品而意識不清、無法抗拒,林○宇見楊○豪準備下手行兇之際,仍向楊○豪稱「你自己想好就好了」,楊○豪隨即持摺疊刀刺進楊○祥之右側頸部,致楊○祥因頸部單刃銳器穿刺傷、切斷頸動脈、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楊○豪、林○宇見楊○祥死亡後,又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一同將楊○祥之屍體推落白鮑溪底後即駕車離去。然楊○豪擔心棄屍地點不夠隱密,遂於同年2月4日23時至24時許,駕車搭載林○宇及熟悉銅門地區之陳男(陳男涉嫌遺棄屍體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一同將楊○祥之屍體從原本之棄屍地點,搬運至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山區產業道路龍銅8公里處之山谷。
 
參、認定犯罪事實理由:
依憑被告2人之陳述、相關證人之證述、綜合證據說明書、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照片、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證物清單、證物處理結果及刑案照片對照、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據以認定被告2人前開犯罪事實明確。
 
肆、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楊○豪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二、被告林○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幫助殺人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三、被告楊○豪殺人後遺棄屍體,及被告林○宇幫助殺人後遺棄屍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林○宇雖構成累犯,惟國民法官法庭就其本案犯行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五、被告楊○豪因故與被害人結下仇恨、產生殺意,指使被告林○宇協助其殺害被害人,行兇手段兇殘,又指使被告林○宇共同棄屍。被告楊○豪在學期間拳擊表現優異,被告林○宇成年之前家庭支持功能較為欠缺,且因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其行為較容易受他人影響。被告2人與被害人均為朋友,被告2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又棄屍任由屍身腐壞,造成被害人生命權永久被剝奪,家屬難以撫平之創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侵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2人於案發後被害人親友詢問被害人之下落時,尚以毫不在乎之態度回應,被告楊○豪於本案偵查中供述反覆,嚴重影響檢警追查,然本案起訴後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全數賠償完畢;被告林○宇雖否認幫助殺人犯行,坦承遺棄屍體犯行,然本案係因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使檢警得有較為明確之偵查方向,被告林○宇雖有意願調解,惟因家庭經濟狀況不彰無法成立。
 
伍、國民法官法庭成員:審判長陳佩芬、陪席法官李立青、受命法官李依融,及6名國民法官。
 
陸、本案得上訴。
 
柒、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捌、本案選任程序之說明:本案為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本院於115年5月25日上午9時30分起行選任程序,採國民法官法第30條之先抽後問程序,自到場之候選國民法官中,選出6名國民法官、4名備位國民法官,其中男性3名(具原住民身分者1位)、女性7名(具原住民身分者2位),年齡分布自28歲至70歲,學歷包含大專、高中,職業則包含服務業、科技業、製造業、自營商、行政、退休教師、交通物流業等各行各業,足以反映各個世代、族群的多元意見。
  • 發布日期 : 115-06-03
  • 發布單位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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