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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柴○武等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3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柴○武等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5年6月2日上午9時30分宣判。柴○武、藍○鈴、林○良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其等共同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詐術勞動剝削罪,柴○武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藍○鈴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70萬元)、林○良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另陳○良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勞動剝削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0萬元);李○玲、鐘○如則均判處無罪。檢察官及柴○武等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判決關於柴○武、藍○鈴、林○良、陳○良有罪暨追徵部分,仍認柴○武、藍○鈴、陳○良均犯上開勞動剝削罪,柴○武處有期徒刑3年6月,藍○鈴處有期徒刑4年,陳○良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林○良部分改判無罪,李○玲、鐘○如部分,則駁回檢察官的上訴(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本案除陳○良部分已確定外,其他部分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一、柴○武於案發時擔任中州科技大學(下稱中州大學)之學務長兼國際中心主任;藍○鈴為中州大學「推廣教育中心」主任;陳○良為「○○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中州大學因招生困難,學生人數不斷減少,柴○武、藍○鈴均知悉陳○良可以幫忙提供工作,且烏干達學生如果順利來中州大學就讀,藍○鈴可以向中州大學收取一定的報酬,陳○良若媒介學生至工廠工作,每月亦可以獲取相當之利潤。柴○武、藍○鈴先於108年7月,偕同中州大學其他人員前去烏干達,並在林○良經營之「香格里拉飯店」辦理數場招生說明會,柴○武在事前準備之說明卡中,隱瞞烏干達學生來臺後,須負擔必要的生活費用、中州大學無法保證每位留學生可以順利獲得工作機會、留學生將可能從事勞力密集的工作、一旦工作不順利,必須仰賴家中經濟援助、如果繳不出學費,將依法退學等重要資訊。共有139名烏干達學生陷於錯誤,編織來臺留學的美夢而參加面試。嗣柴○武、藍○鈴又前往史瓦帝尼交涉簽證事宜,而使杜○昆等16位留學生順利取得入境我國的簽證,並於108年11月15日抵達臺灣。

       二、上開16位烏干達留學生抵臺後,由於必須給付來臺費用、學費、生活費,若不按時繳交學費,將遭中州大學退學,難以歸還來臺費用,而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柴○武、藍○鈴明知上情,自109年2月間起,除由藍○鈴自己介紹工作給烏干達留學生外,亦與陳○良之○○企業社合作,其等利用烏干達留學生處於難以求助的處境,由陳○良派遣烏干達留學生前往其所介紹之旭○公司等數家公司上班。柴○武、藍○鈴並透過中州大學教職員李○玲、鐘○如,多次通知烏干達留學生必須如期繳交學費,否則有可能遭退學,對烏干達留學生形成龐大的壓力。另陳○良所介紹之旭○公司等數家公司雖支付給烏干達留學生高於基本工資之薪資給○○企業社,然陳○良僅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數額給付給烏干達留學生,而從中獲取給付給烏干達留學生基本工資外之差額;藍○鈴則以每月每一位烏干達留學生500元之標準,從陳○良處收取行政聯絡費,而共同使烏干達留學生從事勞動與實質取得之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參、有罪部分之判決理由摘要:

       一、柴○武、藍○鈴、陳○良雖均否認犯罪,然依卷內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柴○武、藍○鈴對烏干達留學生隱匿重要資訊,而故意編織美夢,使烏干達留學生陷於錯誤,而落入脆弱的處境,而屬施用詐術;且綜合判斷烏干達留學生在臺灣的身心狀況,已屬脆弱處境;綜合考量烏干達留學生犧牲讀書、求學(此為原先來臺之目的)時間,長期甚至超時工作,卻未換得更多報酬,其所領之基本工資扣除學費後(更何況還須償還來臺費用),所得已達顯不相當之程度,自屬強迫勞動,而屬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柴○武、藍○鈴確有共同犯詐術勞動剝削罪,陳○良則共同犯勞動剝削罪,其等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原審對柴○武、藍○鈴、陳○良及林○良予以論罪,固非無見,然原審就關於烏干達留學生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陳○良不論以共同正犯、柯○吉及魏○沃部分僅屬未遂犯、犯罪所得之認定等情均有違誤,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林○良與柴○武、藍○鈴等人就詐術勞動剝削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遽以論罪,亦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柴○武、藍○鈴、陳○良、林○良有罪暨追徵部分,均撤銷。

       三、審酌柴○武為了讓中州大學可以繼續營運,與藍○鈴共同以詐術讓烏干達留學生陷於脆弱處境,被迫依賴藍○鈴、陳○良在臺灣繼續工作,以避免因為無法繳交學費而被退學,遭到勞動剝削。本案烏干達留學生人數甚多、違法超時工作期間持續甚久,整體不法內涵情節嚴重,影響我國在國際間之名聲,犯罪情節非輕。柴○武雖係主要謀劃者,然其在烏干達留學生抵臺後,僅介紹其等至梅景公司工作,嗣後即未再積極介紹工作,且未從中獲得利益;藍○鈴則為重要核心共犯,不僅參與在烏干達對留學生施用詐術之環節,且於烏干達留學生在梅景公司工作後,復積極引介其他公司,並為牟取利益,再與陳○良合作,任由留學生超時工作,並各自從中抽取行政費用、高額差額,情節均非輕微。另參酌柴○武、陳○良、藍○鈴之素行、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害人及訴訟參與代理人之量刑意見後,分別為上開量刑。又本件對柴○武、藍○鈴、陳○良所量處之刑度,已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均不予併科罰金刑。

肆、林○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良為求辦理招生會就可以先賺取場地費,事成後也可以依人力仲介模式,依留學生人數向中州大學收取費用,竟與柴○武、藍○鈴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中州大學設計招生海報等方式進行招生宣傳。林○良並與柴○武、藍○鈴等人一同辦理數場招生說明會,期間由林○良擔任主持人,向參加者介紹、美化中州大學,使烏干達學生聽聞後陷於錯誤,誤信中州大學會提供高額獎學金及前去高科技產業實習之機會,而且依實習所得就可以返還所有債務(來臺費用、在臺生活費用及學雜費)等情;林○良另派員工向每個參加者收取約600元之參加費,以此方式詐得約83,400元。林○良並於109年10月,帶同烏干達學生搭飛機前去史瓦帝尼大使館進行面試,且配合柴○武、藍○鈴之要求,在面試前對該等學生進行「行前教育」以順利通過面試。因認林○良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

       二、依卷內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尚難認定林○良在招生說明會上,對於柴○武、藍○鈴等人在宣導時,有無對參與者隱匿重要資訊而加以欺瞞一節,有知悉並共同參與之情事,自難逕認林○良主觀上有與柴○武、藍○鈴共同犯勞動剝削罪之犯意聯絡。而烏干達留學生來臺後所工作之場所,均非林○良介紹,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林○良事先知悉及參與柴○武、藍○鈴、陳○良等人安排烏干達留學生在臺工作之情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林○良就其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行,與柴○武、藍○鈴、陳○良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原審遽對林○良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撤銷,並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另檢察官就原審對林○良向參與者收取參加費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雖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然本院認林○良向參與者收取每人600元之場地費,不是屬於非法行為。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伍、李○玲、鐘○如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玲、鐘○如為保全自身之教職,竟與柴○武、藍○鈴共同配合旭○公司等企業要求,設法將烏干達留學生之課表集中在2至3天內,讓其等有更多時間外出工作,並配合其等領薪水時間,開立各項繳款單要求烏干達留學生繳納積欠中州大學的各項費用,共同設法將烏干達留學生勞動所得取走。而鐘○如若遇烏干達留學生表示太累不願再工作時,動輒以要讓其退學、無法繼續在國內居留等語出言要脅,致烏干達留學生因受詐欺而負有不當債務,長期從事勞動與實質取得之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因認李○玲、鐘○如均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罪嫌。

       二、依卷內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可以認定李○玲、鐘○如難以特別針對該16名學生而改變課程,且鐘○如督促學生繳納學雜費,並提醒其等不繳納學雜費之後果,本來就是其業務職權範圍所必須處理之事宜。而在校學生持續不繳納學費,最終可能會面臨學籍被取消之後果,外籍生遭取消學籍後,在臺合法居留的原因也會隨之消滅,而有可能遭遣返出境,鐘○如對烏干達留學生所為之告知,並非屬恐嚇之言語。本件既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柴○武有指示李○玲、鐘○如必須配合烏干達留學生前去工廠工作而調整課程,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2人知悉或可得而知烏干達留學生有遭柴○武等人以詐術陷於脆弱處境,且知道其等詳細的生活情況。又其2人並無安排課程以配合留學生工作的權限,其2人向烏干達留學生提醒繳交學費,亦非具有特別針對性,自無從認其2人有共同犯勞動剝削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諭知其2人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陪席法官葉明松、受命法官林宜民

  • 發布日期 : 115-06-02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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