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27、4336號詐欺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本院審理被告劉○廷(法務部前調查官)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於今(15)日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一、判決結果 :
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3罪,各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1年(19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26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6罪)、有期徒刑1年4月(1罪)、有期徒刑1年5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摘要
劉○廷行為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其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猖獗,且國內物流極為便利,若他人以高額報酬委託代收包裹並轉寄,極可能涉及不法。竟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網路求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指示前往特定便利商店及臺中捷運站置物櫃領取包裹(內裝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取得包裹後,再利用「空軍一號」客運將包裹轉寄至臺南地區,交由其他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後續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上開帳戶,對本案53名被害人施以假交友投資、假借貸、解除分期付款等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三、理由摘要
(一)被告於審理時雖否認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辯稱其僅係透過臉書尋找兼職,受人委託代為運送客戶急件,當下未察覺異常,最多僅構成「幫助犯」。但合議庭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合議庭認被告辯詞不足採之理由:①工作報酬與取件方式顯悖常情:現代物流極為便利,若非涉及不法,實無以高達新臺幣(下同)4,900元之不合理報酬,委請陌生人前往特定便利商店,甚至捷運站置物櫃領取包裹,再以「空軍一號」客運迂迴轉寄之理。此種方式徒增風險與成本,顯非正派經營者所為。②被告具備高度專業偵查意識,主觀上具備間接故意:被告身為受過國家刑事調查技術訓練且服務多年之調查官,任職期間更曾因破獲利用「空軍一號」轉寄跨國毒品包裹案,並多次因辦理毒品案件績效優良而記功嘉獎。被告對犯罪集團如何利用物流製造「斷點」之反偵查手段應爛熟於胸,面對極不合常理之交件方式,被告主觀上自能預見包裹內可能含有他人受騙之提款卡並用於洗錢,卻仍執意參與,足證其具備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③構成共同正犯:詐欺集團分工縝密,被告負責收取並轉寄人頭帳戶資料(即擔任收簿手),使集團得以躲避追緝並順利提領贓款,此乃詐欺與洗錢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關鍵環節,依法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三)論罪部分:
本案適用之法條包含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③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部分,均依法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說明摘要:
合議庭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竟為圖私利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又被告身為職司國家刑事調查之公職人員,知法、用法,竟又帶頭違法,不僅損及公務員之形象,更使國家法治根基受到動搖,其主觀惡性實較一般人民為重,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否認正犯犯行之態度,及事後已積極與其中19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工作及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罪之刑。另斟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期間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相同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900元,因被告給付被害人之賠償金已超過該數額,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洗錢財物,無證據證明由被告保有有該款項,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案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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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15-05-15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