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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邀請中興大學法律專業學院李惠宗名譽教授講授「幸福追求作為基本權-談民法裁判離婚破綻主義的破綻」新聞稿

中興大學法律專業學院李惠宗名譽教授講授「幸福追求作為基本權-談民法裁判離婚破綻主義的破綻」新聞稿照片1

當「相愛容易,相處難」,法律究竟應扮演維繫形式婚姻的束縛,抑或協助當事人重新尋求幸福的出口?此一問題,不僅涉及制度設計之選擇,更蘊含憲法上基本權保障之深層辯證。本院於115年5月8日邀請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專業學院名譽教授李惠宗以「幸福追求作為基本權—談民法裁判離婚破綻主義的破綻」為題進行專題演講,由李文賢院長主持,本院暨轄區地院司法同仁、律師及法律學界近百人踴躍參與。

    李院長致詞時表示,婚姻制度不僅為法律關係,更攸關人格發展與基本權保障。隨著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之宣示,我國離婚法制正由消極破綻走向積極破綻之重要轉折。李教授於憲法與行政法領域造詣深厚,並以人文關懷視角剖析法律規範背後的生命經驗,引領與會同仁深化對離婚法制轉型及其挑戰之理解。

    李教授首先闡述,「追求幸福」乃人類行動之終極目的,其內涵自古典希臘哲學所稱之「最高善」,發展至近代自然法思想所強調之不可剝奪之權利,並於現代憲政體系中與人格尊嚴相連結。據此,縱我國憲法未明文規定「幸福追求權」,仍得透過憲法第22條,並參酌日本憲法第13條之精神,保障個人依其主觀意志自由決定,包括婚姻之締結及解除。並藉由早期歌謠「港邊惜別」、「一顆紅蛋」所反映的社會情境,說明傳統「父母主婚」與「家庭本位」觀念對婚姻選擇之深刻影響,甚或造成個人追求幸福的困境。相較之下,於現代憲政秩序中,國家權力不宜過度介入私人情感領域,正如俗諺所言:「管街管巷,毋通管到人的腳縫」,應尊重個人自主與人性尊嚴。

    在制度層面,李教授以一則案例切入:一名丈夫長年照顧因意外成為植物人的妻子,歷經11年身心俱疲後請求離婚,卻面臨法律限制。此案凸顯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採「破綻主義」結合「有責配偶不得請求離婚」之規範,在實務運作上易流於機械式歸責判斷,不僅增加審理困難,亦忽略婚姻關係的複雜性。憲判字第4號判決雖維持該規定原則上合憲,然已明確揭示,若不分事由發生期間,一律禁止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結果,於此範圍內已違反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界線。基此,李教授認為,「有責性」不宜作為是否准許離婚的門檻,而應回歸為離婚後法律效果(如損害賠償)的衡量因素;現行制度將其納入構成要件,反而限制當事人追求幸福的權利,顯露制度內在的矛盾與破綻。

    循此判決意旨,法務部已研擬修正草案,朝向實質破綻主義發展,其重點包括:一、具體化破綻判斷標準,例如引入分居期間作為客觀要件;二、殘酷條款之限制:若離婚可能使無責配偶陷入重大困境時,法院可判決不准離婚;三、強化經濟補償機制,透過剩餘財產分配及贍養費制度,兼顧弱勢配偶之保障。此一發展顯示,我國離婚法制正由形式上之破綻判斷,逐步邁向兼顧實質公平與個人權利保障的制度架構,使審判更能回應現代社會對婚姻自由的期待。

    此外,李教授亦延伸探討「留後基本權」及2025年「人工生殖法」修法議題。該草案擬開放「已完成結婚登記之女同性伴侶」及「滿18歲之未婚女性」利用人工生殖技術。然其特別提醒,子女並非滿足個人意願的工具,而係具有獨立人格的權利主體,制度設計應避免使生命淪為實現個人期待的客體。從比較法觀察,如英國法制即要求使用人工生殖技術之女性須具穩定伴侶關係,以兼顧家庭支持結構與子女成長環境之健全;我國若全面開放單身女性無條件使用該等技術,恐引發對子女福祉及倫理正當性之疑慮,相關立法仍有審慎評估之必要。

    本次演講有別於以往僅以法條為中心之講授方式,融入音樂與台語語境,並穿插諺語及富含哲理之語句,使抽象法理更貼近人心,啟發與會者從人性與情感面向重新理解法律之深層意義,內容別具新意。李教授於總結時強調,法律制度應回歸其保障權利之本旨,承認婚姻是依賴主觀個人感受之身分契約;唯有確保個人得依其意志自由追求幸福,方能彰顯法治社會之成熟與文明深度。並期勉司法工作者於辦理家事事件時,能超越歸責框架,從憲法視野體察幸福追求權之內涵,使每一份裁判兼具理性之嚴謹與情理之溫度,讓放手不再是幸福的終點,而是通往重啟生命新頁的起點。

  • 發布日期 : 115-05-11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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