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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被告林志銘、曾鈺偉被訴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15年5月8日宣判,簡要說明如下:

壹、主文:

一、林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花肉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應與曾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二、曾鈺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應與林志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貳、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鈺偉及被害人蔡○○分別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巷○號4樓、4樓之5,被告林志銘為被告曾鈺偉之友人,得知上址4樓之6為空房而未經屋主同意進入居住。被告林志銘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7時至8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82巷33號1 樓滄州燒臘店前,因見店員將五花肉放置在店門前板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五花肉1條,嗣返回4樓之6房間與其不知情之前妻黃○○及被告曾鈺偉共同分食享用。

二、被告2人因長期失業,身無分文而缺錢花用,認被害人應有錢財可索討,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許,由被告林志銘手持其日前所購買、已分裝至寶特瓶內之汽油,與被告曾鈺偉一同前往被害人門口敲門,見被害人閉門不出,被告林志銘遂朝被害人之門縫處灌入汽油,並恫稱:「我認識黑道大哥,在這邊也是小有名氣」等言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開門,被告2人即命被害人提供其等生活費以供花用,被害人因而交付新臺幣400元。

三、被告2人見被害人確有錢財可索討,食髓知味,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許,由被告曾鈺偉手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被告林志銘則攜帶打火機,共同前往被害人房門前,再次要求被害人交付金錢,被害人因身上已無現金可交付而拒絕,被告2人惱羞成怒,明知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對人體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將使火勢延燒並造成他人燒灼窒息死亡,竟共同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聯絡,被告曾鈺偉隨即朝被害人胸、腹部潑灑汽油,使被害人全身衣物、身體均遭汽油浸濕,被告林志銘則自身上拿出打火機點燃放火,試圖以此方式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況下交付金錢,結果因火勢迅速延燒至被害人衣物及身體,造成被害人三度燒傷佔身體表面積99%燒傷合併吸入性灼傷,消防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即時撲滅火勢,尚未致上開住宅之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而喪失其效用,而未生燒燬上開住宅及自被害人取得金錢之結果。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於翌(16)日10時11分許,因燒灼休克與氣管灼傷引起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

四、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115年5月4日至同年5月8日審理期間,經檢視相關證據,並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後,認被告2人所犯之罪及量刑,均如主文所示。

叁、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蔡守訓、陪席法官梁志偉、受命法官郭書綺,及國民法官六人。

  • 發布日期 : 115-05-08
  • 發布單位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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