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停字第34號聲請人李貞秀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聲請人李貞秀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5年度停字第34號),經審理結果裁定駁回聲請,簡要說明如下:
一、裁定主文要旨:
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
台灣民眾黨於民國115年4月13日函知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聲請人因違反該黨紀律評議裁決準則,經該黨中央評議委員會決議開除黨籍,自115年4月13日起喪失黨籍。相對人中選會遂於同日函請相對人立法院註銷聲請人之立法委員名籍,並作成115年4月15日中選務字第1150021651號公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第11屆立法委員遞補當選人為許忠信(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及相對人立法院依據原處分後續作成之「通知聲請人喪失立法委員資格」相關「行政行為」,未經訴願,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10號),併以聲請人擔任立委有期限限制,若待本案訴訟確定,任期恐已屆滿,乃有急迫之危害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就上開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及相關行政行為,聲請停止執行。
三、理由要旨: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原得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由前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如不待訴願程序即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逕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關於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救濟之規定,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經核,聲請人就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及「相關行政行為」不服,未循訴願程序;就該等處分之停止執行,也不曾向訴願機關聲請乙節,業經相對人中選會查明陳報。聲請人逕向本院為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楊得君、法官楊蕙芬、法官黃翊哲
(本件裁定得抗告)
- 發布日期 : 115-05-06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