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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王景玉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王景玉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被告王景玉犯殺人案件,檢察官及被告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暨原審依職權送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

壹、判決結果

原判決撤銷。

王景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菜刀一把沒收。

【原審判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菜刀一把沒收。】

貳、事實摘要

被告自民國98年間起,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而有脫離現實且偏邏輯思考之妄想,於105年3月28日上午購買菜刀1把後,在○○國小圍牆外,隨機尋找不特定之國小女童為行兇對象,嗣因行徑怪異遭路人察覺後,乃先藏置菜刀,待無人尾隨後再取回。復步行至該國小對面,適有被害人3 歲女童甲騎乘滑步車與母親乙行經附近,被告見被害人年幼無反抗能力,遂於同日11時17分許,至被害人後方將之推倒、壓制,再持菜刀多次猛力砍切被害人後頸部,致頭頸分離死亡。

參、理由摘要:

一、被告於審理期間瞭解訴訟程序意義,亦無欠缺與辯護人商議或協助訴訟攻防之能力,可為於訴訟上陳述、為自己辯護,尚無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應停止審判之情形。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復有告訴人即被害人父母丙男、乙女之指述、現場目擊者等人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案發現場勘查照片、沿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NA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複驗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暨上開菜刀1把扣案為證,是被告故意殺害兒童之犯行足可認定。

三、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

四、被告雖為精神障礙之人,其妄想性思考等症狀,固為犯罪動機、目的。惟行為時,對案發經過均清楚認知、記憶,亦能仔細計算行兇過程,足見對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均不低於一般正常人,有足夠之辨識、控制能力,自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罰或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購買菜刀,非殺人之預備行為,原判決認屬預備殺人行為,容有未合。

二、被告所犯縱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惟量刑時,仍一併審酌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障礙與犯罪有無因果關係、責任能力是否欠缺或顯著降低,及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事由為判斷。原判決認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制定、施行,對我國刑法產生不得對精神障礙及身心障礙者科處死刑之內國法效力一節,尚有誤解。

三、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且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各款綜合判斷而量處無期徒刑,無違背罪責原則及公平、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

伍、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極為兇殘,所生危害甚鉅,惟其對原生家庭環境長期感到自卑,造成退縮,與外界孤立的性格與人際關係,而其父母對彼長期諸多怪異行為,均欠缺病識感,甚至排斥就醫服藥,造成亦無病識感且服從性較高之被告,未能及時獲得必要治療,相關醫療院所未於其因精神疾病發作入院治療出院後持續追蹤,亦未通報其社區或其他社福等機關(構)追蹤,以致於被告產生妄想。

二、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係起因於罹患精神疾病而長期出現幻聽覺、妄想等思覺失調症患者之症狀,進而改變其思考、情緒,以致自陷於無法轉圜之情境,萌生犯本案犯罪決意,行為固然可惡、兇殘、所為隨機殺人犯罪,使社會大眾陷於隨時有遭受生命危險之恐懼情緒,造成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被害人及其家屬,並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然被告為患有精神疾病之人,雖未及時接受治療,惟參諸具專業知識之劉○○醫師、吳○○醫師所為證述,若施以適當藥物治療、專業心理輔導,得以改善、減輕其聽幻覺、妄想等病症,再佐以監禁期間之矯治,尚非毫無改善其病情之可能。

三、被告倘未能保有安全適當照護、治療與合理保護監控的協助,有再犯之高度風險。基此,本院從被告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審酌後,認其故意殺害幼童,惡性重大,並斟酌被害人人數、其不認識被害人等犯罪情狀,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同理心薄弱,以致被害人家屬迄今仍無法寬宥之犯後態度,基於罪刑均衡及一般預防之觀點,雖認被告之犯行確值嚴重非難,然本院綜合斟酌前揭各項量刑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沒收菜刀1把。

四、據法務部函覆本院,目前矯正機關對於有精神疾病受刑人之徒刑執行,已設有一定相關配套治療等措施,而法務部對於患有精神疾病之假釋受保護管束人處遇措施亦有相當之規劃,積極具體建構有效社會安全網。本院認法務部關於罹患精神疾病受刑人之執行處遇與假釋審查、觀護措施,相關機關倘能投入必要的人力與資源確實執行檢討,應有助於社會安全網破損的填補,而得以降低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所帶來的再犯可能與社會風險,期能進而有效建構足以確保人民免於危懼的生活環境與社會安全網。是依現存卷內事證,倘被告受無期徒刑判決確定,其執行逾25年後,是否符合假釋之要件,且屆時能否通過法務部所為假釋之審查,屬法務部職權判斷,結果如何,非本院現在所能預見。即難將檢察官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預期之結果,列為量刑事項之考量。

五、本院認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無從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施以監護處分,是辯護人所請,難認有據。

陸、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曾淑華、陪席法官陳文貴、受命法官王美玲。

柒、本件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09-01-21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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