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家暴殺人案件新聞稿
新聞要旨:
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被告張O源涉犯家暴殺人案件,經依國民法官法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組成國民法官法庭合議審理後,於民國115年5月4日下午4時宣判,判決主文:「張O源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於115年5月4日下午4時宣判,茲說明判決要旨如下:
一、事實摘要:
(一)張O源與甲女同居於新北市三重區(下稱三重同居處)期間,張O源竟基於殺人及以欺瞞之方式使甲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8日,在三重同居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輸入甲女體內,致甲女在不知情下施用海洛因後失去意識,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急救;復基於上開犯意,於同年月21日,接續在榮總醫院病房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輸入甲女體內,致甲女在不知情下施用海洛因後失去意識,經急救後,始未死亡。
(二)張O源為乙女配偶,張O源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0年3月30日1時至2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病房內,將含有Dibucaine成分之藥物輸入乙女體內,致乙女在亞東醫院病房內發生抽搐、眼神渙散、失去意識,嗣經急救,於110年4月23日仍不治死亡。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對甲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藉由使甲女施用海洛因之方式遂行其殺害甲女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核被告對乙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殺人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
本件評議時,審酌刑法第57條犯罪情狀(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再審酌刑法第57條被告個人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復歸社會更生的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最後評議決定結果,就被告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為適用國民法官法審理之案件,由審判長蘇揚旭法官、施建榮法官、林琮欽法官及6位國民法官合議審理。
五、本件得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檔案下載
- 發布日期 : 115-05-04
- 發布單位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