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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公共危險案件新聞稿

 

本院114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被告邱軍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經依國民法官法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組成國民法官法庭合議審理後,於今日(115年4月29日)下午1時10分宣判,茲說明判決要旨如下:

壹、判決結果:

邱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又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貳、犯罪事實:

一、邱軍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因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949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邱軍於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10年內之113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基隆市仁愛區「BZ CORNER」餐酒館內飲用生啤酒及小米酒後,自基隆市仁愛區仁三、愛三路口路邊,駕車上路,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欲前往女友位於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之住處休息。同日凌晨4時16分許,邱軍駕車行經同路段133號前時,因酒後駕駛車輛,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未注意李○鎮、陳○松2人站立在其前方車道(右側第2車道)上,未減速撞上李○鎮、陳○松2人。邱軍撞擊李○鎮、陳○松2人後,先將車輛稍往前移動至路邊停靠數秒後,未下車查看,即駕駛本案汽車至前方路口停等紅燈。目睹車禍過程之許○杰追上邱軍所駕汽車,並敲擊該車右側副駕駛座車窗大聲呼喊:「你撞到人了」,邱軍明知其駕車撞到人,受撞之人可能受傷或因此死亡,竟因擔心酒後駕車一事遭揭露之後果,未報警叫救護車、也未下車查看、或留在現場,逕自駕車闖紅燈駛離現場。陳○松因車禍受到右側肩膀及右側小腿、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李○鎮則因頭部受創嚴重,經醫院緊急手術,仍因腦損傷併發支氣管膿瘍及肺炎,於114年1月3日不幸身亡。

參、認定理由及本案爭執重點

一、本件被告就10年內再犯酒駕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傷亡逃逸罪之罪名及事實均認罪,並有卷內各相關證據可證;僅辯護人爭執被告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情形,請求此部分犯罪予以「酌減其刑」;檢察官則認為被告肇事逃逸僅「自私」地想到自己之工作、前途、違約賠償,沒有考慮到死者的情形及家境、死者家屬的傷痛,一般來說,不值得引起大眾的同情,即無所謂「法律特例為其設想、寬宥」之「法外開恩」情形,主張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二、本院職業法官暨國民法官考量結果,認被告肇逃、酒駕出於「自利」動機,犯罪情節並不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且肇逃法定刑非屬極重,因而並無「法外開恩」予以減輕其刑之情形。

肆、量刑

一、本件量刑部分,亦為檢辯攻防重點:

(一)檢察官認被告犯後態度、素行非屬良好,犯後一再狡卸、且有企圖滅證、串證的行為,直至罪證確鑿、被收押始願意認罪,因此就10年內再度酒駕致死罪部分(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上限15年】~無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求處中重度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就肇事逃逸致死罪部分(法定刑1年以上~7年),亦求處中重度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2~13年。  

(二)辯護人認被告坦承犯行,有接受法律制裁之準備,犯後也有賠償的意願,已與受傷之陳○松和解並賠償;僅因與死者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所以未能和解,兼以考量被告酒駕及肇逃的動機、因素,主張就10年內再度酒駕部分,量處最輕度之有期徒刑5年;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主張依最低度【1年】酌減一半);未就合併之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三)本院合議庭考量:  

 1、從重因素

⑴、被告酒駕及肇逃並非無從選擇,且酒駕及肇逃均為社會大眾難以接受之高度危害行為,國民感情難以接受。

⑵、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無傷亡),未記取教訓,仍然再度酒駕上路,本次甚且造成人命傷亡,影響深遠。

⑶、為逃避酒駕責任,及顧及自身名聲、工作、違約賠償,對被害人漠不關心,駕車闖紅燈逃逸,風險甚高。

⑷、對飲酒駕車動機(拯救友人鄭〇傑)供述不實,仍試圖找藉口。

⑸、犯後有將肇事車輛送廠維修、企圖滅證,及找友人勾串卸責之行為,態度不佳。

⑹、警詢及偵訊初始,仍飾詞狡卸,直至證據確鑿,始俯首認罪。

⑺、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尚未賠償死者家屬,犯後僅由父母出面向死者家屬致意,商談賠償,未見真心悔意。

2、從輕因素

⑴、偵查中期至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認罪,與始終矢口狡辯、毫無悔意之人之情況不同。

⑵、死者立於慢車道上(右側第2車道),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⑶、已坦承犯行,並與傷者陳○松和解成立;亦有意賠償死者家屬,願意一次給付現金新臺幣350萬元,其餘款項分期,惟條件不為死者家屬接受,致未能和解成立,而未賠償,非全無懺悔賠償之意。

⑷、除107年酒駕緩起訴前科外,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非屬甚為惡劣,且經濟狀況剛有起色,即發生本件事故,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足,品行非屬甚差。 

3、綜合上開原因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另考慮檢、辯雙方求刑之具體意見,對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判決結果所示。 

伍、合議庭成員:

本案為適用國民法官法審理之案件,由審判長簡志龍、陪席法官施又傑、受命法官李辛茹及6位國民法官合議審理。

陸、本件得上訴。

柒、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 : 115-04-30
  • 發布單位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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