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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與被告林明輝等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新聞稿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向被告林明輝等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案,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宣判。就判決結果簡要說明如下:

壹、本案當事人:

一、原告:臺南地檢署。

二、被告:林明輝(維冠公司負責人)、張魁寶(建築師)、鄭進貴(建築師,維冠大樓名義上之設計人及監造人)、洪仙汗(維冠公司經理)、鄭東旭(大合公司技師)、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司)及胡家禎(大合公司負責人)。

貳、主文摘要:

一、被告林明輝、鄭進貴、鄭東旭、張魁寶、洪仙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36萬1,186 元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大合公司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鄭東旭連帶給付。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事實摘要:

一、被告林明輝原係維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維冠公司)負責人,於81年間擇定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段7597、7598地號土地,施工興建維冠大樓,對外進行銷售。惟臺南市於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發生芮氏規模5級地震(下稱0206地震),維冠大樓因結構計算、繪製建築設計圖及施工、監造等錯誤與缺失致發生倒塌。

二、被告林明輝與洪仙汗(擔任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為減少成本及增加樓板面積,指示更改繪製配筋詳圖及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嚴重影響維冠大樓之結構安全;被告鄭進貴係維冠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被告張魁寶(原名張鶯寶)則擔任維冠大樓名義上之設計人、監造人,均領有建築師證書,惟被告鄭進貴與林明輝商定維冠大樓所有建築設計圖均由維冠公司負責繪製,並由被告鄭進貴負責以被告張魁寶名義簽證蓋章,渠等就結構之計算有疏失,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任;被告鄭東旭領有結構技師證照,任職於被告大合公司結構部,負責維冠大樓之結構分析與設計業務,未盡其專業之設計及審核之注意義務,且其製作之結構計算書有明顯錯誤之情事,致維冠大樓倒塌造成死傷,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大合公司出具上開有錯誤之維冠大樓結構計算書;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鄭東旭受僱於大合公司,故被告大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鄭東旭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臺南地檢署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166位被害人或其遺屬犯罪補償金(項目包含:喪葬費、扶養費、醫藥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慰撫金),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向被告求償。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明輝、洪仙汗、張魁寶、鄭進貴、鄭東旭、大合公司、胡家禎連帶給付8,356萬1,186元。

肆、判決理由:

一、對如判決附表一、二「補償所憑事實」欄內所示被害人因維冠大樓倒塌所致死傷,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鄭東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鄭東旭連帶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依卷內事證,本院認定被告林明輝係實際負責維冠公司業務經營及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被告洪仙汗原擔任維冠公司之設計部經理,被告張魁寶、鄭進貴為負責維冠大樓建案之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就維冠大樓營建工程之設計、監造,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任,被告鄭東旭領有結構工程技師證照,於80年4 、5 月起至87、88年止,任職於被告大合公司結構部,負責結構分析與設計業務,並為負責維冠大樓建案之結構分析與設計之結構工程技師,因而製作維冠大樓建案之81年結構計算書,各有業務上過失行為,其中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被告張魁寶、鄭進貴、鄭東旭各有過失;就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林明輝、洪仙汗、張魁寶、鄭進貴各有過失;維冠大樓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林明輝、洪仙汗、張魁寶、鄭進貴各有過失;維冠大樓於建築施工方面,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各有過失,成為引發維冠大樓倒塌,或維冠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原因,造成死亡或傷害與維冠大樓倒塌毀損之結果。

(二)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及鄭東旭之過失行為與上開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5 人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大合公司基於被告鄭東旭之僱用人身分,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鄭東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駁回部分(大合公司自己侵權行為及胡家禎部分):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大合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此指大合公司自己侵權行為責任,而非上述僱用人連帶責任)、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胡家禎與大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因無法認定大合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胡家禎執行職務(即指示被告鄭東旭為維冠大樓之結構計算)違反法令,與民法第28條法人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連帶責任之規定,要件尚有不符,故未予准許。

三、本院判准之金額: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請求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鄭東旭及大合公司賠償喪葬費、扶養費、醫療費、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在7536萬118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即精神慰撫金820萬元)駁回。

(二)按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之原因,為「法定之債權讓與」,即受讓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在受補償人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之遺屬,但非民法第194條之「父、母、子、女、配偶」之情形,其雖受領「慰撫金」犯罪補償金,然其無法對犯罪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國家亦無法受讓取得受補償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向被告求償,本院爰駁回上述82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伍、承辦法官:張玉萱法官。

  • 發布日期 : 109-01-17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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