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被告那O濱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新聞稿
新聞要旨:本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被告那O濱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依國民法官法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組成國民法官法庭合議審理後,於民國115年4月10日下午7時15分宣判,判決主文:「那O濱犯酒駕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本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於115年4月10日下午7時15分宣判,茲說明判決要旨如下:
一、事實摘要:
那O濱於民國114年6月24日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某舞廳飲用威士忌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23分前某時,駕駛本案汽車上路,於同日5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三路OO號前時,剛好林O封騎乘本案機車停靠路邊,那O濱因不勝酒力而撞擊本案機車,導致林O封傷重死亡。那O濱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而逃逸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逃逸。嗣警於同日11時5分許,對那O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酒駕致人於死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上開兩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
(一)被告自承當時酒醉到幾乎快要睡著,而政府已多次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及新聞媒體上經常可以看到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使許多家庭因此破碎。且被告當時縱有移動需求,也可使用計程車或代駕服務,並非只有自行駕車一途;從而,被告酒後駕車,撞到人之後還逃逸,不顧被害人的死活,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應嚴予譴責,犯罪手段極為惡劣。
(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在建設公司從事建案或土地開發之業務員,收入並不穩定,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
(三)被害人遭此橫禍,致其等親友均悲痛欲絕,被害人之母甚至在本院開庭時痛哭良久,顯見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
(四)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以及就民事和解部分,已與被害人之母與被害人之子達成賠償1030萬元之共識,並已給付47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餘款560萬元部分,也於今日當庭給付完畢,被告犯後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之母與被害人之子均同意原諒被告,希望判處被告較輕之刑度或緩刑之機會。
(五)兼衡生命之可貴,暨檢察官具體求處定執行刑6年,被告與辯護人希望定執行刑4年;本院基於上述理由,爰就被告所犯酒駕致死罪與肇事致死逃逸罪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四、本案為適用國民法官法審理之案件,由審判長許必奇法官、陪席法官鄧煜祥、受命法官梁世樺及6位國民法官合議審理。
五、本件得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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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15-04-11
- 發布單位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