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22號被告邱明治殺人未遂等案件新聞稿
壹、犯罪事實及判決理由要旨
一、判決主文:
邱明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捌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摘要:
(一)邱明治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上午某時,在其住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2分許前某時,騎乘機車上路。
(二)邱明治成年人因本身情緒管理及衝動控制能力欠佳,且明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會加劇行為失控之程度,竟於前開時、地施用毒品後,萌生於公共場所隨機殺人之念頭,先將菜刀(總長約30公分,刀刃長約17.5公分)以黑色膠帶綑綁於左手,再騎乘機車在苗栗縣苗栗市街頭隨機尋覓殺害對象。同日15時42分許,邱明治見放學後落單步行之女童A,隨即調頭下車,持菜刀朝A童頸部及胸部直刺,A童驚險遮擋後掙脫,奔向鄰近超商躲避,並請求正欲進入超商之成年男性路人B報警。被告騎乘機車尾隨A童至超商前,停車後再持刀刺向B男,導致B男受有左下背深部穿刺傷併肌肉撕裂傷、右下前胸深部穿刺傷併發氣血胸及肝臟、橫膈膜撕裂傷,傷勢極為嚴重。B男逃離後,邱明治見現場多名國小學童驚嚇奔逃,竟又抓住未及走避之女童C,持菜刀朝其胸口直刺,造成穿刺傷及大片血胸,幸賴現場安親班老師及時上前拉開C童、護送C童到附近民宅求助,邱明治始停手並騎乘機車返家。嗣A童、B男、C童均經緊急送醫救治而倖免於難,邱明治則於住處與據報到場之員警對峙後遭拘提到案。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合議庭依被告邱明治之自白、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A童、C童部分,2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B男部分,1罪)。所犯4罪,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即重要爭點之簡要說明:
(一)合議庭調查發現,被告於行兇時動作機敏,事後不僅能與警方對峙拒捕,更於偵審中清楚敘述犯罪動機與細節。經綜合判斷,被告犯案係因情緒管理能力不佳,無法適當調適負面情緒,並於施用毒品後衝動為之,其雖有情緒調控問題,但犯案時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未達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故不適用刑法第19條免刑或減刑之規定。
(二)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入監服刑,至114年3月間始執行完畢,出監不滿7個月即再犯本案,構成累犯,合議庭認為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合議庭審酌刑法第57條之犯罪情狀事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一般情狀事由及其他事由(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認為:⑴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在公共處所隨機殺人,對象包含國小學童及無辜路人,犯罪手段殘忍,造成3名被害人身心遭受重大傷害。其行為不僅侵害個別生命、身體法益,更引發嚴重社會恐慌,犯罪危害實屬重大。⑵被告殺人行為均未致生死亡結果,屬未遂犯,依法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多次致歉,已有反省悔意。但審酌被告前科紀錄、犯案情節之殘忍程度,兼衡其人格特質、刑事政策及犯罪預防等因素,合議庭認為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殺人未遂罪,各應於處斷刑範圍內量處中高度刑,以維護社會安全。⑶合議庭考量被告行為模式、侵害法益之多重性,於法定30年有期徒刑上限內,衡酌刑事政策與刑罰之預防功能,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
貳、本案得上訴。
參、合議庭成員: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法官洪振峰、法官陳美彤。
- 發布日期 : 115-04-07
- 發布單位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