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71號被告陳羿伶、劉佳宥、曾漢仁、方秋絨、高品揚、林志豪等妨害自由等案件新聞稿
被告陳羿伶、劉佳宥、曾漢仁、方秋絨、高品揚、林志豪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
一、陳羿伶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又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劉佳宥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13年;又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錬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曾漢仁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四、方秋絨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五、高品揚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
六、林志豪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
檢察官及被告6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上午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71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羿伶、劉佳宥、曾漢仁、方秋絨、高品揚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及陳羿伶、劉佳宥、曾漢仁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
㈠陳羿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
㈡劉佳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12年。
㈢曾漢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又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
㈣方秋絨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
㈤高品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陳羿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劉佳宥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曾漢仁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貳、原審判決情形:
一、起訴要旨:
㈠劉佳宥等人加入「海文企業社」犯罪組織,陳羿伶為全家超商○○店店長,因懷疑員工丁苡晟侵占款項,乃夥同劉佳宥、林志豪、高宥鈞、曾漢仁、廖乙任、方秋絨、少年何○群、馮○文、陳○丞等人,於112年4月27日0時54分起,在全家超商○○店倉庫內質問丁苡晟,並徒手、酒瓶丟擲、鈑手毆打之,致其受有頭部流血及其他不詳傷勢,並將其控制在倉庫內,方秋絨、少年陳○丞則在旁助勢及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劉佳宥。劉佳宥等人明知丁苡晟並無任何債務,竟於同日2時許至4時36分許,在上址利用其處於遭劉佳宥等人毆打且拘禁而不能抗拒之情狀,推由劉佳宥強使丁苡晟簽立100萬元本票及和解書。劉佳宥另利用丁苡晟上開不能抗拒情狀,要求丁苡晟交出金項鍊1條,嗣丁苡晟跳樓身亡後,即命少年何○群將該金項鍊丟棄。
㈡陳羿伶懷疑丁苡晟侵吞超商代收款項,夥同劉佳宥、曾漢仁、高品揚、何○群、陳○丞、王○郡、方秋絨,於同年5月3日0時16分許,將丁苡晟叫入該店倉庫內,剝奪其行動自由,由劉佳宥、曾漢仁、高品揚、何○群、王○郡持塑膠水管毆打丁苡晟,致其受有臀部瘀傷等傷害,持刀並恐嚇其下跪、脫褲,迫使丁苡晟電聯其母委由其姑姑於同日10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羿伶帳戶。陳羿伶、方秋絨、少年陳○丞則於丁苡晟遭毆打時在旁觀看攝錄,將畫面提供予劉佳宥。嗣丁苡晟家人雖已匯款,然劉佳宥仍致電請陳羿伶轉告曾漢仁、方秋絨、高品揚、何○群不得讓丁苡晟離去,擬將丁苡晟帶至阿蓮,接續向丁苡晟家人要求給付30-40萬元,並指示由方秋絨搭載其等前往。被告等明知丁苡晟已遭拘禁、毆打多時,身體各部位受有相當傷害,精神狀況明顯不佳,未依約讓其離去將可能使其內心無法承受,客觀上可預見其為求脫逃或解脫,有尋短可能,然被告等持續拘禁並預計將之帶至劉佳宥阿蓮住處。於同日11時10分許,丁苡晟表示身體不適,由曾漢仁、何○群監控下返回位於永康區某大樓住處。曾漢仁陪同上樓,何○群則於樓下等候,曾漢仁因丁苡晟拖延不願返回全家○○店,遂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陽台持槍抵住丁苡晟後腰部威嚇一同離去,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擊發槍枝,子彈貫穿丁苡晟後腰部(然此槍傷未傷及要害,非致命傷)。丁苡晟因已遭凌虐,且聽聞劉佳宥欲將其帶至阿蓮住處,更加恐慌,復於住處遭曾漢仁開槍,認求救無門,竟於同日12時14分許, 自上開住處陽台窗戶跳樓,因墜樓造成頭、胸、腹部鈍傷併多處骨折及器官破裂,導致多器官損傷併出血而死亡(曾漢仁另論非法持有手槍犯行)。
二、原審判決摘要:
上開犯罪事實㈠,雖據被告等否認有不法所有強盜犯意,僅坦承有傷害及妨害自由故意,然有被告、證人供述及卷證資料等可按,事證明確,上開事實㈠加重強盜等犯行堪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㈡,雖據被告等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私行拘禁致死犯意,僅坦承有傷害及妨害自由故意,然有被告、證人供述及卷證資料等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私行拘禁致死等犯行堪以認定。
參、本院判決要旨:
一、檢察官認曾漢仁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被告等則抗辯無不法所有強盜意圖及私行拘禁致死犯行,而提起上訴。本院審酌後認為:犯罪事實㈠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㈡就丁苡晟跳樓一事,被告曾漢仁客觀上應可預見丁苡晟已遭毆打拘禁多時,身體各部位受有相當傷害,精神意志狀況明顯不佳,如再度遭受傷害,將可能內心崩塌無法承受,為求脫逃或解脫,有尋短之可能,然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竟超出與上開共犯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2時10分,在上開住處陽台持槍抵住丁苡晟後腰威嚇丁苡晟一同離去,並擊發槍枝,子彈貫穿丁苡晟後腰部(未傷及要害,非致命傷)。丁苡晟至此,因遭曾漢仁開槍,認求救無門,致於同日12時14分許,自上開住處陽台窗戶跳樓,因墜樓造成頭、胸、腹部鈍傷併多處骨折及器官破裂,導致多器官損傷併出血而死亡。而另論曾漢仁傷害致死罪,其他被告4人則僅論處加重強盜罪。
二、上開事實㈡,被告5人均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另原審及起訴書就被告曾漢仁持槍並開槍傷害被害人一節,欠缺充足事證說明除曾漢仁外,其餘被告4人知悉該槍存在且與曾漢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有共謀共同正犯關係,或能預見曾漢仁在被害人家中會有對被害人開槍之舉。此顯係曾漢仁臨時起意而為,已逸出前揭傷害、妨害自由、加重強盜之犯意,為曾漢仁個人單獨行為,其另行起意持槍擊發傷害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心防崩潰跳樓輕生,應由被告曾漢仁自行負擔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原審判處上開被告5人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自有違誤;被告劉佳宥等4人上訴否認涉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為有理由;被告曾漢仁上訴主張其僅構成過失致死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曾漢仁量刑過輕,為有理由。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撤銷此部分判決,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亦一併撤銷。
三、上開事實㈠,原審分別論處被告5人加重強盜,審酌被告5人前揭量刑情狀,犯案時所參與之程度、扮演之角色,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另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原判決主文,並就沒收予以說明。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等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及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則上訴主張被告曾漢仁的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審認定上開事實㈠被告等犯加重強盜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已依刑法第57條詳為評斷,被告等上訴仍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為無理由;檢察官亦未舉出有何可加重刑罰之事由,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事實㈡部分,被告曾漢仁逸出共同犯意部分,應由其單獨負責,故此部分撤銷改判,除曾漢仁外,另被告4人改論加重強盜罪,被告曾漢仁除同犯加重強盜罪外,另犯傷害致死罪。並就劉佳宥、曾漢仁、陳羿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上。
肆、本判決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蔡川富、陪席法官曾子珍、受命法官翁世容。
- 發布日期 : 115-03-31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