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cebook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司法新聞查詢-各法院新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案件新聞稿 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LOGO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案件新聞稿

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向被告林明輝等請求損害賠償等案,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宣判。就判決結果簡要說明如下:

壹、本案當事人:

一、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

二、被告:林明輝(維冠公司負責人)、張魁寶(建築師)、鄭進貴(建築師,維冠大樓名義上之設計人及監造人)、洪仙汗(維冠公司經理)、鄭東旭(大合公司技師)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司)。

貳、主文摘要:

一、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及鄭東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億633萬5339 元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大合公司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鄭東旭連帶給付。

三、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就第一項給付應連帶給付。

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五、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9429萬7935 元及法定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事實摘要:

一、被告林明輝原係維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維冠公司)負責人,於81年間擇定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段7597、7598地號土地,施工興建維冠大樓,對外進行銷售。惟臺南市於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發生芮氏規模5級地震(下稱0206地震),維冠大樓因結構計算、繪製建築設計圖及施工、監造等錯誤與缺失致發生倒塌。

二、被告林明輝與洪仙汗(擔任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為減少成本及增加樓板面積,指示更改繪製配筋詳圖及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嚴重影響維冠大樓之結構安全;被告鄭進貴係維冠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被告張魁寶(原名張鶯寶)則擔任維冠大樓名義上之設計人、監造人,均領有建築師證書,惟被告鄭進貴與林明輝商定維冠大樓所有建築設計圖均由維冠公司負責繪製,並由被告鄭進貴負責以被告張魁寶名義簽證蓋章,渠等就結構之計算有疏失,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任;被告鄭東旭領有結構技師證照,任職於被告大合公司結構部,負責維冠大樓之結構分析與設計業務,未盡其專業之設計及審核之注意義務,且其製作之結構計算書有明顯錯誤之情事。

三、被告林明輝、洪仙汗、張魁寶、鄭進貴、鄭東旭及大合公司因維冠大樓倒塌造成死傷,應負侵權賠償責任。如總附表所示154位請求權讓與人分別受有如總附表所示之身體受傷所受損害(含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增加支出必要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房屋損害、房屋以外財產損害等有關非財產及財產上損害,且如總附表所示154位請求權讓與人已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消基會。原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明輝、洪仙汗、張魁寶、鄭進貴、鄭東旭及大合公司應連帶給付5億8796萬8423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應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9億3984萬2115元。合計請求金額為35億5278萬538元。

肆、判決理由:

一、本件判斷被告應否負民法侵權及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應適用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民法、83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之消保法及81年至83年間之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

二、對如判決總附表所示154 位請求權讓與人因維冠大樓倒塌所致之損害,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鄭東旭應連帶負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大合公司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鄭東旭連帶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依卷內事證,本院認定被告林明輝係實際負責維冠公司業務經營及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被告洪仙汗原擔任維冠公司之設計部經理,被告張魁寶、鄭進貴為負責維冠大樓建案之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就維冠大樓營建工程之設計、監造,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任,被告鄭東旭領有結構工程技師證照,於80年4 、5 月起至87、88年止,任職於被告大合公司結構部,負責結構分析與設計業務,並為負責維冠大樓建案之結構分析與設計之結構工程技師,因而製作維冠大樓建案之81年結構計算書,各有業務上過失行為,其中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被告張魁寶、鄭進貴、鄭東旭各有過失;就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林明輝、洪仙汗、張魁寶、鄭進貴各有過失;維冠大樓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林明輝、洪仙汗、張魁寶、鄭進貴各有過失;維冠大樓於建築施工方面,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各有過失,成為引發維冠大樓倒塌,或維冠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原因,造成死亡或傷害與維冠大樓倒塌毀損之結果。

(二)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及鄭東旭之過失行為與上開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5 人應負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大合公司基於被告鄭東旭之僱用人身分,亦應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鄭東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係增訂公布於88年4 月21日,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規定自89年5 月5 日施行,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之受僱人鄭東旭所為前述各項過失行為,均在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施行前,因此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自不得溯及適用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

四、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應對如總附表所示154位請求權讓與人之損害,負83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之商品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基於權利受讓人之身分,得請求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連帶賠償損害。

五、本院判准之金額: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修正前消保法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減損勞動能力及增加支出之損害、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在4億2824萬433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各權利讓與各別判准之金額詳如各附表),扣除本件請求權讓與人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共2190萬8996元,故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億633萬5339 元其餘部分駁回。

(二)原告依83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5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連帶給付如總附表之2所示直接損害金額(即不含扶養費)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2億9429萬7935 元,其餘部分駁回。

伍、承辦法官:法官兼庭長林雯娟。

  • 發布日期 : 109-01-16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