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國訴字第2號被告錢家兆被訴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新聞稿
本院114年度國訴字第2號被告錢家兆被訴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宣判,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主文摘要說明:
錢家兆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3年2月。
貳、事實摘要:
被告錢家兆(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因頻繁往返大陸地區洽談生意,結識擔任福建省廈門市某村村長之王姓男子。被告為獲得該王姓村長承諾事成之後將給予之金錢報酬,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行為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某日,要求曾擔任金門防衛指揮部金門守備大隊戰車營機步連排長之退伍軍人文0接觸現役軍人、並取得「識別證」及與軍隊有關資料予王姓村長及所屬對臺工作組織利用,而著手透過文0欲吸收現役軍人以發展組織,然因文0始終無替被告吸收現役軍人以發展組織之意,被告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參、本院判決之理由摘要:
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文0所證被告要求其吸收現役軍人予王姓村長及所屬對臺工作組織利用之情大致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摘要:
(一)被告所為違反111年6月8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罪。
(二)被告本件犯行僅止於未遂,其行為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應依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7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僅為圖獲取大陸地區王姓村長所提供之小利,竟接觸退伍軍人欲透過其吸收現役軍人而發展組織,若順利得逞而吸收現役軍人加入組織或取得軍方機敏資料,將對軍中士氣及我國軍事佈署狀況產生嚴重影響,進而會破壞我國現階段國家安全及社會既有、互信之平穩安寧,足以對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造成實質危害,自應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接觸之對象並無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意,幸而未產生任何實際危害,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至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並未因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爰不予併科罰金。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唐照明、陪席法官葉文博、受命法官林家聖。
檔案下載
- 發布日期 : 115-03-25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