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2號被告盧文信等貪污等案件新聞稿
有關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2號被告盧文信等貪污等案件,於民國115年1月22日下午4時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主文要旨
一、崔樹麟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後略)。褫奪公權1年。
二、朱紫貴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5萬元,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褫奪公權1年。
三、孫貴能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18萬元(後略)。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應向公庫支付45萬元(後略)。
四、吳英豐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24萬元(後略)。褫奪公權2年。
五、陳德時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10萬元(後略)。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後略)。
六、陳金正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12萬元(後略)。褫奪公權1年
七、蘇坤證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後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16萬元(後略)。褫奪公權2年。
八、吳武智共同犯妨害投標等罪,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10萬元(後略)。
九、許清恭共同犯妨害投標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6萬元(後略)。
十、張江山共同犯妨害投標等罪。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10萬元(後略)。
十一、 張正霖共同犯妨害投標等罪,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10萬元(後略)。
十二、 黃錦全共同犯妨害投標等罪,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12萬元(後略)。緩刑3年,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後略)。
十三、 林勝裕共同犯妨害投標等罪,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10萬元(後略)。緩刑3年,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後略)。
十四、 曾信良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後略)。
十五、 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等罪,應執行罰金10萬元。
十六、 泰郡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等罪,應執行罰金8萬元。
十七、 茂信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等罪,應執行罰金5萬元。
十八、 王文聖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後略)。
十九、 張光華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後略)。
二十、 張晉銘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免刑。
二十一、陳建和無罪。
二十二、盧文信、銘駿土木包工業、安昇土木包工業、盈峰土木包工業、三禾土木包工業、益昌土木包工業、協順土木包工業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貳、事實摘要
一、枋寮鄉公所設計監造標案部分
(一)崔樹麟交付賄賂予盧文信(疆圖公司部分):
崔樹麟為求疆圖公司得標之設計監造標案請款相關事宜順利進行,於105年12月枋寮鄉公所辦理工程結算前某日,交付10萬元賄賂予屏東縣枋寮鄉前鄉長盧文信。另於工程結算前某日,交付15萬元賄賂予盧文信。
(二)崔樹麟、朱紫貴交付賄賂予盧文信(巨晞事務所部分):
崔樹麟另與朱紫貴合夥經營巨晞事務所,朱紫貴自巨晞事務所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提領316,500元,將其中30萬元款項交付予崔樹麟,再由崔樹麟將該30萬元賄賂交付予盧文信。
二、枋寮鄉公所公共工程標案部分
(一)盧文信於擔任枋寮鄉鄉長期間,分別向欲投標承攬枋寮鄉公所發包公共工程案之廠商孫貴能、吳英豐、陳德時、陳金正、蘇坤證索取回扣,作為內定其等承攬特定工程之對價,並由盧文信就特定工程標案指定上述廠商中之1家為主標廠商,允以標案預算金額之相當成數得標,再由廠商以圍標、陪標之方式取得盧文信所指定之枋寮鄉公所標案。
(二)本案圍標、陪標方式如下:主標廠商為排除其他外來廠商競爭,與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其他廠商,由黃錦全、林勝裕居間聯繫吳武智以協順土包、許清恭以益昌土包、張江山及張正霖以沁琳公司(下將黃錦全、林勝裕、吳武智、許清恭、張江山、張正霖合稱本案圍標集團),以虛增投標家數製造競爭假象,或刻意不投標導致不足三家廠商投標致流標以利於第二次招標順利得標等方式,使主標廠商得標,主標廠商得標後,再擇日依約交付標案決標金額7%不等之回扣予盧文信,並給付本案圍標集團圍標費用。
(三)孫貴能交付賄賂予盧文信及妨害投標部分
孫貴能為爭取承攬公共工程,同意就銘駿土包得標之公共工程標案,提取決標金額10%不等比例為回扣,盧文信予以應允,孫貴能復以本案圍標、陪標方式使銘駿土包順利得標,再於各標案決標日後10日至1個月內,交付賄賂予盧文信,另交付圍標費用予本案圍標集團。
(四)吳英豐交付賄賂予盧文信及妨害投標部分
吳英豐提出依工程難易程度交付盧文信決標金額6%不等之回扣,作為盧文信內定安昇土包、及其借牌使用之茂信公司順利得標公共工程標案之對價,盧文信予以應允,吳英豐復以本案圍標、陪標方式使安昇土包、茂信公司順利得標,再依約於各標案決標日後2日至1週內,交付賄賂予盧文信,另交付圍標費用予本案圍標集團。
(五)陳德時交付賄賂予盧文信及妨害投標部分
陳德時提出交付盧文信決標金額8%之回扣,作為盧文信內定陳德時合作經營之瑪里嘎羚土包、內獅土包順利得標公共工程標案之對價,盧文信應允以標案預算金額之90%至91%得標特定標案,陳德時復以本案圍標、陪標方式使瑪里嘎羚土包、內獅土包順利得標,再依約於決標日1週內,交付賄賂予盧文信,另交付圍標費用予本案圍標集團。
(六)陳金正交付賄賂予盧文信及妨害投標部分
陳金正為向盧文信爭取承攬公共工程,決定提取標案之決標金額5%不等之回扣予盧文信,盧文信予以應允,陳金正復以本案圍標、陪標方式使三禾土包順利得標,再依約於決標日後之某日,交付賄賂予盧文信,並交付圍標費用予本案圍標集團
(七)蘇坤證交付賄賂予盧文信及妨害投標部分
蘇坤證為向盧文信爭取承攬公共工程,同意就泰郡公司得標之公共工程標案,提取決標金額10%比例為回扣,盧文信予以應允,蘇坤證復以本案圍標、陪標方式使泰郡公司順利得標,再依約於決標後數日,交付賄賂予盧文信,並交付圍標費用予本案圍標集團。
三、吳英豐向曾信良借牌(茂信公司)犯行:
吳英豐於盧文信擔任枋寮鄉鄉長期間,欲投標該所發包之標案,明知自己設立之安昇土包,不具承攬600萬元以上工程標案之資格,竟向曾信良借用茂信公司之名義投標,曾信良同意將茂信公司大小章交予吳英豐作為投標及履約之用,並由曾信良提供押標金,嗣標案結算後,由吳英豐交付曾信良決標金額10%款項作為借牌費用,期間借牌得標相當標案,曾信良因此取得3,235,200元之借牌費用。
四、枋寮鄉公所清潔隊員職缺部分
(一)王文聖向盧文信表達謀求枋寮鄉公所清潔隊員職缺之意,盧文信應允後,指示呂錦昌錄取進用王文聖,並辦理清潔隊員甄選進用作業,呂錦昌以不詳方式使甄選面試時,僅有王文聖參加,經盧文信核定進用王文聖為正職隊員,並調派王文聖擔任其司機。嗣王文聖藉駕駛公務車搭載盧文信時,將30萬元賄賂放置於公務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向盧文信表示:「這個(即30萬元賄賂)謝謝你」等語,盧文信收受,以之作為錄取王文聖擔任正職隊員之對價。
(二)張晉銘於104年間係枋寮鄉公所清潔隊臨時人員,張晉銘之父張光華攜帶50萬元現金,前往盧文信住處,請託讓張晉銘轉任正職隊員,並交付50萬元賄賂予盧文信,盧文信收受,以之作為允諾錄取張晉銘擔任清潔隊員之對價,惟枋寮鄉公所辦理清潔隊隊員甄選面試,張晉銘未獲甄選面試機會,其得悉將有正職職缺,張光華、張進銘接續將另外50萬元交付予盧文信,盧文信亦予收受,張晉銘、張光華因此共交付100萬元賄賂予盧文信。
參、理由摘要
一、有罪部分
(一)崔樹麟、朱紫貴、孫貴能、吳英豐、陳德時、陳金正、蘇坤證、吳武智、許清恭、黃錦全、林勝裕、曾信良、王文聖、張光華、張晉銘、泰郡公司、茂信公司坦承被訴事實,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所涉犯行,均堪認定。
(二)張江山、張正霖、沁琳公司雖均否認犯行,但除前揭各共犯之供述,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憑,張江山、張正霖、沁琳公司所辯與事實不符,其等犯行,亦堪認定。
二、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陳建和於盧文信擔任枋寮鄉鄉長期間,為與陳德時合作承攬枋寮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涉嫌向周卓美珍約定借用內獅土包之名義投標,期間借牌得標如起訴書附表10所示之工程標案部分。審酌陳建和為內獅土包之實際負責人,難認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事,且無證據證明內獅土包為不具投標資格之廠商,或陳建和有意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檢察官之主張尚不足說服法院形成陳建和有罪之心證。
三、不受理部分
(一) 盧文信所涉向崔樹麟、朱紫貴、孫貴能、吳英豐、陳德時、陳金正、蘇坤證收取回扣,及向王文勝、張晉銘、張光華收取賄賂部分,因盧文信於本案繫屬後死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銘駿土包、安昇土包、盈峰土包、三禾土包、協順土包、益昌土包,各係孫貴能、吳英豐、陳德時(實際負責人)、陳金正、吳武智、許清恭獨資經營之營利事業,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孫貴能、吳英豐、陳德時、陳金正、吳武智、許清恭已因執行銘駿土包、安昇土包、盈峰土包、三禾土包、協順土包、益昌土包之業務,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對上開獨資商號同時提起公訴,使其等面臨可能遭受2次刑事處罰之危險,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爰均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量刑部分
(一)刑之減輕或免除:張晉銘部分,因自首犯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崔樹麟、朱紫貴、孫貴能、吳英豐、陳德時、陳金正、蘇坤證、王文聖、張光華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所涉交付賄賂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要旨及本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之刑,並就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處之被告,各處以如主文要旨所示之褫奪公權。
(三)崔樹麟、孫貴能、吳英豐、陳德時、陳金正、蘇坤證、黃錦全、林勝裕、吳武智、許清恭、張江山、張正霖、泰郡公司、沁琳公司、茂信公司部分,審酌其等犯罪之性質、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各次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各定如主文要旨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緩刑部分
孫貴能、陳德時、曾信良、王文聖、張光華、黃錦全、林勝裕均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綜合評估其等上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足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爰各定如主文要旨所示之緩刑期間,並各命如本判決主文要旨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
肆、本件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楊宗翰、陪席法官戴廷伃、受命法官黃郁涵
陸、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 : 115-01-22
- 發布單位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