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14年度懲字第7號徐名駒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 新聞摘要: 一、被付懲戒人徐名駒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其以同事聚餐名義,邀請同署4名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與柏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啟莊等人,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45巷23號「Ad Astra」餐廳餐敘,並由陳啟莊支付餐費新臺幣5萬8,696元〔含8人套餐(每人6,000元)及酒水、服務費〕,接受陳啟莊高額餐飲招待的利益,有損檢察公正、廉潔形象。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決議評鑑成立,報由法務部移送本院職務法庭審理。 二、本院審理後,認為被付懲戒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的違失行為,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經審酌被付懲戒人的違失情節,尚未達不適任檢察官或公務員職務,而應予汰除的程度,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等情狀,判決:「徐名駒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貳個月。」 |
本件職務法庭114年度懲字第7號案件,已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上午10時宣判,謹就判決要旨說明如下:
一、主文
徐名駒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貳個月。
二、事實概要
被付懲戒人徐名駒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其以同事聚餐名義,邀請同署4名檢察官於113年12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與柏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啟莊等人,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45巷23號「Ad Astra」餐廳餐敘,並由陳啟莊支付餐費新臺幣(下同)5萬8,696元〔含8人套餐(每人6,000元)及酒水、服務費〕,接受陳啟莊高額餐飲招待的利益,有損檢察公正、廉潔形象。經臺北地檢署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檢評會)進行個案評鑑。檢評會決議評鑑成立,報由法務部移送本院職務法庭審理(另有關被付懲戒人與其他4名檢察官在該次聚會中與吳乃仁餐敘部分,檢評會決議評鑑不成立,未據法務部移送,不在本院職務法庭審理範圍)。
三、本院認定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的理由
被付懲戒人與陳啟莊為熟識的朋友,平日互有往來,其與陳啟莊的聚餐既無涉職務上的利害關係,又無談論及任何與其職務有關的議題,聚餐地點亦為一般對外公開營業的合法場所,本無不適當的情形,惟其邀約與陳啟莊並不熟識的其他4名檢察官一同無償接受陳啟莊宴請,且單一次聚餐的費用即高達3萬6,685元(即5萬8,696元×5/8人),已逾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3款所定正常社交禮俗標準(3,000元)甚鉅,致該4名檢察官陷於遭人誤會的處境,亦足使一般理性、客觀的第三人對檢察公正、廉潔形象產生懷疑,而損害人民對檢察官執法公正的信賴,已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8條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
四、本院酌定被付懲戒人處以罰款,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2個月的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與陳啟莊本為熟識的朋友,原約定在價位相對較低的「My灶」餐廳聚餐,後來因陳啟莊為避免友人取消「Ad Astra」餐廳包廂訂位將產生高額違約金的損失,臨時承接該訂位,於是變更聚餐地點,而被付懲戒人疏於確認變更後餐廳價位,且未告知其他不知情的檢察官有關餐費數額及支付情形,致形成多名檢察官無償接受人力仲介業者高額餐飲招待的外觀,損害檢察公正、廉潔的形象。
(二)檢視被付懲戒人110年至112年8月31日平時考核紀錄表,其辦案品質、學識能力、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等評核項目,均有「表現均能達到要求水準」以上的評價,且有辦案經驗豐富,敬業態度佳、積極進修、學識能力強、待人謙和、與人為善、與同事相處融洽等正面的考評,佐以被付懲戒人所提辦案實績及參與學術活動的情形,整體觀察,被付懲戒人尚屬認真、投入工作的檢察官,亦無不良素行的紀錄。
(三)被付懲戒人於事發後即匯款6萬元(包含其他檢察官事後按比例支付給被付懲戒人的部分)給陳啟莊,亦大致坦承違失的基礎事實,雖其對檢察官倫理規範的理解仍有不足,而有為錯誤之辯解或法律主張的情形,但行為後的態度亦難謂為惡劣。
(四)綜合上情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等一切情狀,認施以罰其現職月俸給總額2個月的懲戒處分,應足對被付懲戒人產生警惕效果,督促其記取教訓,導正有欠謹慎的違失根源。
五、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均得上訴。
六、合議庭成員
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祺祥(懲戒法院審判長)、陪席法官何俏美(最高法院法官)、受命法官楊坤樵(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參審員賴月蜜(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董事)、參審員詹鎮榮(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專任教授)。
- 發布日期 : 115-01-23
- 發布單位 : 懲戒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