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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0 號林知延、劉宗欣、李榮全、林珮瑜妨害秘密案件新聞稿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0 號林知延、劉宗欣、李榮全、林珮瑜妨害秘密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上訴人林知延、劉宗欣、李榮全、林珮瑜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311號判決論處罪刑後,上訴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主文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林知延、劉宗欣、李榮全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二)、其他上訴(即林珮瑜部分)駁回。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一)、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撤銷。

(二)、林知延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劉宗欣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林珮瑜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李榮全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第二審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一、林知延與被害人吳欣盈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惟因雙方生活習慣與未來目標不同而時生爭執,林知延因而對婚姻產生危機意識與不安全感。詎林知延為掌握吳欣盈每日行蹤,竟於102 年8 月間,向其法律顧問劉宗欣律師諮詢意見,劉宗欣建議以跟監方式,瞭解吳欣盈每日作息、活動及往來對象,預作日後打算,林知延乃請劉宗欣代為尋覓徵信業者,劉宗欣遂經由友人介紹徵信業者「你是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你是神公司)」之負責人即林珮瑜。惟林知延礙於身分敏感,乃授權劉宗欣委託林珮瑜對吳欣盈進行跟蒐及刺探,林珮瑜另僱請李榮全為其助手。

二、林知延、劉宗欣、李榮全(下稱上訴人等3人)及被告林珮瑜(上訴逾期駁回)即基於無故以錄影及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由林知延提供吳欣盈住家地址、出門上班及返家時間、平日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資訊,及吳欣盈以及每日駕車載送吳欣盈之司機李建明之照片予劉宗欣,再轉交林珮瑜,並約定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委託林珮瑜所經營之「你是神公司」跟監吳欣盈,且簽立保密協議。

三、嗣自102 年9 月1 日起,即由李榮全駕駛自用小客車,林珮瑜持攝影器材全天候跟拍吳欣盈所搭乘之車輛及吳欣盈每日作息、活動,並竊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吳欣盈非公開之活動。林珮瑜因跟監力有未逮,乃建議劉宗欣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下稱GPS ),經劉宗欣轉知林知延,林知延即於同年9 月8 日14時40分前某時,將吳欣盈所搭乘之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華德大樓之停車場內,再由劉宗欣告知林珮瑜上情,林珮瑜與李榮全隨即於同日14時40分許,前往上開停車場將「你是神公司」所申設之GPS 裝設在吳欣盈平日使用之小客車後保險桿內,並設定定時回傳定位功能,按時傳送該小客車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至該GPS 之平臺,而無正當理由記錄追蹤該小客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接續竊錄吳欣盈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止狀態等活動。嗣李建明於同年月12日某時,因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吳欣盈時,發現遭不明車輛跟監後心生懷疑,檢查小客車後保險桿後發覺上開GPS 而查悉上情。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3 人與林珮瑜基於無故以錄影及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9 月1 日起,由李榮全駕車、林珮瑜持攝影器材全天候跟拍吳欣盈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及吳欣盈每日作息及活動,並竊錄如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吳欣盈之「非公開之活動」等情,而就此部分併論以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然其附表關於「錄得之活動內容」欄內,僅泛略記載林珮瑜持攝影器材拍攝告訴人吳欣盈在房內或駿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安公司)內及計程車內之「非公開活動」云云,並未詳細記載上開所謂「非公開活動」之具體內容,已嫌空洞;而其理由雖說明:依上開附表編號1 至4 所錄內容,雖被害人處於公共場域中,然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故若告訴人(即被害人)因大門沒有關上、窗戶打開或沒拉上窗簾,他人或可輕易地直接觀看,但仍不得使用工具設備加以窺視、竊聽或竊錄,上訴人等係持攝影器材監看、攝錄被害人於飯店房間內、店家裡面及計程車內之活動,自當有侵害被害人之隱私云云(見原決第28頁倒數第2 行至第29頁第6 行),然此似僅闡明私法上隱私權保障之範圍,並未詳予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等3 人所為與妨害秘密罪要件中所稱「無故」之情形相符之理由,亦未敘明上訴人等3 人所竊錄者係吳欣盈符合前述主客觀要件之「非公開活動」之依據。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既係以「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行為一併起訴,則上訴人等3 人此部分行為是否觸犯被訴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自有一併加以論斷說明之必要。另原判決理由中所謂「侵害被害人之隱私」一節,是否包括上開被害人主觀上之隱密性期待及客觀上已利用或採取隱密性環境之情形?凡此疑點均與上訴人等3 人此部分所為是否該當於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攸關,原判決對於上述與本件犯罪成立與否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述並說明其依據,自不足以為論處上開罪名及適用法律之依據。

二、原判決援引第一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內容作為其論斷之依據(見原判決第28頁末起第4行),然其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之內容,似非上開第一審法院之勘驗內容(經查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勘驗之內容),二者已有齟齬。且依卷附第一審法院勘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內容(見第一審卷第2 宗第107 至113 頁),原判決附表欄所為之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似與其於前揭理由所憑之證據(即第一審勘驗結果),彼此未盡契合。究竟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錄影檔案亦即其所指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符合刑法第315 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稱「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要件?原審對此重要疑點未予勘驗釐清,逕將檢察官勘驗內容列為其附表編號1 至4 ,理由卻又援引第一審法院勘驗內容作為其論斷之依據,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上訴人林佩瑜部分:

原審於108 年4 月11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於林珮瑜住所地即其指定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代為簽收。其第三審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同年4月12日起算,至同年4月21日已屆滿(林珮瑜住所地即原審法院所在地,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因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順延1 日後,得上訴之末日為108 年4 月22日,林珮瑜遲至同年4月2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已逾期,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

                                        法官林靜芬

                                        法官蔡憲德

                                        法官沈揚仁

 

  • 發布日期 : 109-01-09
  • 發布單位 :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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