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告何○○與被告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等間有關戶政事件新聞稿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受理原告何OO與被告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等間有關戶政事件(112年度訴字第1114號),經審理結果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壹、本訴部分:
一、判決主文要旨: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2年3月30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原告設籍臺北市文山區,以內政部之戶政資料外洩,為避免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遭濫用為由,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向被告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重新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考量原告未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遭偽冒用之具體事實及證據,難認屬內政部99年12月1日台內戶字第0990236399號函釋意旨所稱之特殊情事,與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下稱身分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不符,以112年3月31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26002382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內政部依據戶籍法第5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身分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統一編號或戶號,有錯誤、重複或特殊情事者,由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更正或變更之。」
(二)內政部對於在重複、錯誤之情形以外之特殊情事,對於戶政事務所是否可依人民之申請變更登記而重新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函釋例如統一編號末位數為「4」、統一編號阿拉伯數字第3碼至第8碼含3個「4」以上者,統一編號2266等均得申請變更,而戶政事務所對於「特殊情事」的適用範圍甚為廣泛,包括算命師說法、神明意旨、宗教因素、道教文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流為避免他人冒用」、影響財運、運勢、工作、婚姻家庭、感情、健康、心理、人際關係、時常交通意外、「曾發生車禍,對方車牌號碼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對於該號碼有恐懼感」、為擺脫犯罪朋友或前夫、「要告老闆違反勞基法,怕老闆暴力相向」等事由在內,不以發生客觀可衡量的實害結果為必要。
(三)隱私權來自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可以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其中包含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國家就其正當取得之個人資料,亦應確保其合於目的之正當使用及維護資訊安全。在發生洩漏個人資料的時候,公務機關應以適當方式迅速通知當事人,使當事人有機會自行評估並關切可能的權益損害。人民認為戶政事務所配賦的統一編號發生特殊情事者,可依身分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重新配賦。
(四)雖然政府極為重視國人戶政資料的安全,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然查獲並確認共計2,357萬2,055筆之我國國民個人資料被外洩,由童自強(中國籍)於暗網廣告兜售,111年底出售予國人違法取得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時會同兩造勘驗外洩個人資料檔案及比對目前戶政機關保存的個人資料後,發現外洩檔案內確實包含原告於107年度當時的個人戶政資料。
(五)戶政資料遭非法外洩的本質就是對於國民個人資料安全與隱私權的一種損害類型,亦屬一般人民難以想像之特殊情事,原告對於此等資訊外洩事故,自行評估並關切可能的權益損害,主張心理不安,是否會面臨不可預期的詐騙風險等理由,以特殊情事申請重新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非全然無據。在本件脈絡下,被告不應誤認原告並未受到損害,也不應認為原告必須提出院檢裁判書類才能證明受有損害。就此部分原告之訴有理由。惟因被告仍須再就其他法定要件繼續審核(例如是否有身分證管理辦法第6條之1規定不得變更統一編號之情事),此係被告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之權限,自應由其依本判決意旨續行審查原告的申請案並作成決定。故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貳、追加、變更部分:
一、裁定主文要旨:
原告追加、變更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原告基於同上事實概要,主張被告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或被告內政部應刪除配賦予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理由要旨:
原告希望能退出強制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制度,與本訴請求准予重新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兩者立論基礎明顯不同。又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健保資料庫案,其中有涉及當事人對受憲法保障之個人健保資料事後控制權之行使,停止目的外使用之健保退出權,與本件有相類似情形,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有參考多份專家諮詢意見書、法庭之友意見書、鑑定人意見書,大法官之間亦有不同立場,則本件原告追加、變更之訴,涉及我國長期以來建置的強制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制度,是否也應該有類似的退出制度,如果有,應以何種程度或作法為適當,顯然需要更長時間的調查證據與諮詢專家意見等訴訟程序,將延宕訴訟程序,本院因此認為訴之追加、變更為不適當,應予駁回。
參、裁判日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洪慕芳、法官周泰德、法官郭銘禮
(本件判決得上訴、裁定得抗告)
- 發布日期 : 115-01-15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