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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蘇偉碩國家賠償事件新聞稿

上訴人蘇偉碩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國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24日上午以114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件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事實:

上訴人蘇偉碩主張伊前為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精神科醫師,於108年在職期間曾依規定通報同科另位醫師兩度對伊施加言語暴力,並未虛捏,然被上訴人竟以伊有「違反自我約束公約紀律,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其聲譽,破壞單位和諧,致精神科醫師流失,危及病患就醫照護甚鉅」情事,對伊為記一大過處分,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撤銷該處分。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為記大過處分之相關考績程序,未就伊有利及不利伊情形注意,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60萬元本息。臺南地院於114年4月7日以110年度國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參、本院判決理由:

一、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醫院之精神科醫師時,被上訴人考績會本於其職務之行使,認定上訴人有違反自我約束公約紀律,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其聲譽,破壞單位和諧,致精神科醫生流失,危及病患就醫照護甚鉅之情形,參酌上訴人所簽立之自我約束公約、同院醫師之書面報告、簽呈及上訴人之書面陳述意見後,認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核予上訴人記一大過之懲處,該記大過處分雖經保訓會予以撤銷。

二、惟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而為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故本件應判斷者,係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法律或法規命令之依據,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即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不法行為。經查,被上訴人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22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等規定,對上訴人為之記一大過處分,係有法律或法規命令為依據,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尚難認為不法。又被上訴人之記大過處分雖經保訓會予以撤銷,惟此涉及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具體事實是否符合該構成要件,涉及解釋及認定之問題,可能因不同機關之解釋及認定,而出現不同之結果。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構成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而決議記上訴人一大過處分,雖經保訓會認定不符合前揭規定而撤銷,然於無違常之顯然錯誤情形下,不得僅因被上訴人之考績會或被上訴人之認定與保訓會不同,遽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本院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不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翁金緞、陪席法官林福來、受命法官黃義成。

  • 發布日期 : 114-12-24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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