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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被告蔡長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被告蔡長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被告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23日上午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宣示判決。本院判決摘要如下:

壹、主文:

上訴駁回。

貳、原審判決摘要:

原審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麥寮鄉鄉長,應本於民眾付託,當選麥寮鄉鄉長後,應盡心為民眾謀取福利,依法妥善處理麥寮鄉事務。然被告竟為圖一己私益,見達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德集團)在麥寮鄉從事綠能建設認有機可趁心生貪念,為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且勒索財物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有辱民選官員應公正廉潔之官箴,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偵查起迄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見悔意,應無必要予以從重嚴懲;再衡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以長期自由刑矯治其人格之需求較低,並考量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並宣告褫奪公權4年。

參、被告上訴理由摘要:

被告針對量刑為一部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本件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雖有可議,然衡其情節尚非屬重大惡劣,因被告犯後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並非不知反省或毫無悔意,而本件所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法定刑甚重,然同為犯本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本案係達德集團因先前經驗,認遭遇陳抗,會造成工程延宕等成本損失,進而接觸被告,被告遂依此機會為其犯行,即上開方法係以人民陳抗為事端,相較施以暴力或威脅達德集團及其員工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手段,已屬平和,達德集團王雲怡等人雖心生畏懼,但究其原因,係擔憂其潛在的經濟上損失,又被告已繳回所得320萬元,無享有犯罪不法利得之可能,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請考量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即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僅就量刑上訴,節約司法資源,且被告長年對地方有捐款貢獻,相較於其他共犯實質獲利達2千萬元卻僅判刑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對被告之量刑確有較重,請考量被告年邁且長年飽受糖尿病之苦等自身狀況及歷來素行,包括擔任民意代表期間所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本院經核原判決量處之主刑及從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依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尚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原判決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予以減刑後,相較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至於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偵查起均坦承犯行,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見悔意,且其前無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節,均已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審酌,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此外,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是與英美法認罪的量刑減讓精神自難認有違,至於被告僅為量刑上訴,以節約司法資源,乃其基於自由意志之選擇,要難以此作為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又辯護意旨固以另案即原審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主張另案之被告沈宗隆為共犯且實質獲利達2千萬元,卻僅經原審判刑有期徒刑3年6月,指摘原審對被告量刑確有較重云云,然查,該另案之被告沈宗隆所涉犯之罪名及個案情節,因均與本案被告有所不同,自無從任意比附援引,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難認可採。末查,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其他科刑資料,包括事業登記資料影本、受贈單位收據、存戶明細及贈與稅務資料影本、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雖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者,然僅憑上開資料,仍無從認已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得上訴。

陸、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蔡川富、陪席法官翁世容、受命法官林臻嫺。

  • 發布日期 : 114-12-23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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