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宣判新聞稿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1號被告黃O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下午4時宣判,茲扼要說明本案判決結論、事實及理由如下:
壹、判決結論(摘要主要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黃O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褫奪公權3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80萬元沒收。
二、李O興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8月。
三、李O勳、劉O昕、賴O文,及連O凱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8月、10月,除劉O昕外,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 別向公庫支付50萬元、20萬元、40萬元,並均諭知褫奪公權1年。
四、周O萍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五、陳O昕、王O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
貳、事實與理由摘要:
一、事實:
(一)黃O係雲林縣議會議員,李O興係雲林縣政府建設處處長,周O萍係黃O之助理,陳O昕、王O傑係黃O之友人並先後擔任 機和公司、機承公司登記負責人。劉O昕係國金公司總經理、賴O文係睿日公司及耆光公司總經理,連O凱係立城公司負責人、 李O勲係立城公司經理。
(二)緣國金公司、睿日公司前於109年間,分別向雲林縣政府遞交申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站之申請文件,李O勳、劉O昕、賴O文及連O凱為能讓國金公司及睿日公司順利取得發電業執照,遂推由李O勳出面行賄黃O,約定賄款共計5,900萬元,並以給付服務費為由,分別匯入機和公司及機承公司帳戶(迄今僅交付共計1480萬元),黃O則須協助國金公司、睿日公司「取得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取得地方說明會同意設置及施工許可」,及「取得電廠執業執照」,且黃O需負責國金公司、睿日公司籌設電廠及施工過程中,遭遇一切政府阻礙、申請公文阻礙及地方陳抗之排除。黃O於本案申辦過程中,明知擔任議員期間,不得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就國金公司、睿日公司之申請案,為請託、關說之行為,竟透過李O興關切申辦進度、要求審核國金公司、睿日公司之申請案,及向李O興索取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雲林縣政府內部相關簽呈及其他公司之申請資料等應秘密之文書,而共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妨害秘密罪,黃O並多次帶同李O勳、劉O昕、賴O文及連O凱等人,前往雲林縣政府建設處拜會李O興,及前往水利署雲管處拜會相關承辦人員,並親自帶同賴O文前往雲林縣政府建設處補件,致李O興多次向承辦人詢問、關切國金公司、睿日公司案場設置進度,以使該等公司得以補件,而順利於台西地區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同意函。
二、論罪之說明:
黃O等人適用之罪名如上揭判決結論所載。
三、量刑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黃O時任雲林縣議員,應知擔任議員期間,不得就 其運用其職務上之影響力,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人員為關說、請託之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竟仍犯本案收受賄賂罪、被 告李O興身為雲林縣政府建設處處長,擔任公職多年,當應知悉不能洩漏公務上經手應秘密之文書,竟未能謹守分際,將經手之 秘密洩漏與議員、被告李O勳、劉O昕、賴O文及連O凱等人則從事綠能產業,為求順利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同意函,竟交付賄賂與黃O,其等所為破壞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損及國家法益,而被告周O萍、陳O昕、王O傑參與本案關於洗錢之犯行,使金流不透明,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審酌被告等人素行,被告黃O、李O勳、連O凱、賴O文、周O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黃O於偵查時即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劉O昕、陳O昕、王O傑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等人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罪刑,並就違反貪汙治罪條例之被告,分別宣告褫奪公權。
四、李O勳、連O凱、賴O文、周O萍緩刑之說明:
被告等人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顯見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犯後態度,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等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參、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陳正偉、陪席法官何宗勳、受命法官鄭淳予。
肆、本案得上訴。
伍、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一致者,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檔案下載
- 發布日期 : 114-12-22
- 發布單位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