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第 739 號偽造文書案件判決新聞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第 739 號偽造文書案件判決新聞稿
本院審理 114 年度易字第 739 號被告江O侖等 9 人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判決被告江O侖等 9 人均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如下刑責。本案仍得上訴,全案尚未確。簡要說明如下:
壹、判決刑責:
一、江O侖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 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緩刑 2 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 200 萬元。
二、郭O原、簡O印,各處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均緩刑 2 年,各應支付公庫新臺幣 40 萬元。
三、游O福、林O諭、游O錫,各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除游宗錫(因前科不符要件,不予緩刑)外,其餘均緩刑 2 年,各應支付公庫新臺幣 15 萬元。
四、郭O得,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緩刑 2 年,應支付公庫新臺幣 20 萬元。
五、陳O豐、林O佑,各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均緩刑 2 年,各應支付公庫新臺幣 10 萬元。
貳、犯罪事實摘要:
江O侖係聯聚建設負責人及理仁建設實際負責人。江O侖於民國 109 年間,為謀求更多平面車位及車道空間以供販售,竟授意營造人員,就下列建案,不依臺中市都發局核定圖說施工,改以內部另繪圖樣擅自施工:①「聯聚瑞安」建案(109 年 11 月 9 日開工後):江O侖與簡O印、游O錫、游O福、林O諭、郭O原等人,均明知地下層有未按圖施作、超挖及餘土計畫未報備等事實,仍於申報文件不實登載並簽印行使。②「理仁柏舍」建案(109 年 12 月 16 日開工後):江O侖與郭O得、陳O豐、林O佑等人,均明知餘土處理計畫未依法報備等事實,仍共同於文件不實登載並申報行使,藉此規避行政監管。
參、理由摘要:
一、被告 9 人均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核被告 9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江O侖就「聯聚瑞安」及「理仁柏舍」兩件案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 9 人均為建築與營造業專業人士,本應據實登載文書以維建築監管,竟共同行使不實文書規避監控,損害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建案均已辦理復原施工及回填土方,展現彌補損害之悔意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就被告江O侖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案除被告游O錫因曾另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不符緩刑要件外,其餘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建案均已辦理改善施工計畫申請復原施工、回填土方,可認其等積極彌補損害,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各命其等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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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14-12-19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