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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聲請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8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審理結果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扼要說明如下:

一、裁定主文要旨:

相對人民國107年10月9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70700140號函附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08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事實概要:

相對人以聲請人曾受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不是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而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第8條第5項、第14條及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以107年10月9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70700140號函附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的附隨組織。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嗣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08號)〕。

三、理由要旨:

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要旨),認為聲請人的聲請應予准許:

(一)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50號裁定發回更審的事件,本院在此個案中,應受發回裁定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的拘束,並依其提示的法律意見,作為解釋法律的基礎。發回裁定認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所作成的原處分,其規制內容包括:

1.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附隨組織。

2.推定聲請人的特定範圍財產,屬於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的「不當黨產」。

3.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諭知禁止聲請人處分前開「不當黨產」。

4.命聲請人依黨產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申報不當黨產。

則聲請人如果是「嗣後(已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附隨組織」,即有獨立於國民黨之外的第三資本主,該第三資本主的利害,應納入判斷「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是否存在時的考量。

(二)原處分如不停止執行,將致聲請人有難於回復的急迫損害,而有給予暫時保護的必要:

聲請人是獨立的商業組織,確實因為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規定,作成原處分認定其為國民黨的「嗣後(已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附隨組織」,並因原處分中的確認部分規制作用,使其在營運活動上,面臨「市場信任危機(主要是未來償債能力)」,致受有無法以槓桿操作運用其財產的損害,而此等損害雖可以金錢填補,但因聲請人的財產已受到全面性限制(無任何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可供扣除),且因為槓桿效應的反轉,發生乘數效應,而有損害擴大的情形,在損害計算上確有困難。為了避免將來因原處分經判決撤銷導致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因此衍生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應認原處分如不停止執行,將致聲請人有「難於回復損害」的急迫情事,而有給予暫時保護的必要。

(三)原處分將使聲請人持續受有因計算困難而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停止原處分的執行,對於公益沒有重大影響:

聲請人已遵照原處分,依黨產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申報現有財產,以供相對人調查。惟因相對人尚未依黨產條例第6條規定,認定聲請人究竟哪些特定財產範圍,屬於不當取得財產,以及扣除取得該等財產所支付的對價後,所應移轉的財產範圍為何,則原處分將使聲請人持續受有因計算困難而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經過利益衡量結果,如果原處分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沒有重大影響。

(四)結論:本件聲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的要件,應予准許。

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

(本件得抗告)

  • 發布日期 : 109-01-07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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