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450號原告李伯道與被告司法院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新聞稿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原告李伯道與被告司法院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112年度訴字第1450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申訴人A女前為懲戒法院之職員,時任懲戒法院院長之原告利用職務上之權勢及機會,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至4月17日陸續對A女為如附表所列申訴事實(一)、(三)至(七)之性騷擾行為。A女嗣提起申訴,經司法院性騷擾申訴處理評議委員會為性騷擾申訴評議成立之決定。原告不服,向申評會提出申復,經申評會決定申復無理由,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被告申評會處理程序未違反113年9月12日修正生效前申訴及處理要點第5點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按113年9月12日修正生效前申訴及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乃以「接獲性騷擾申訴(被害人願意立案調查)」,為開啟調查程序之前提。依現行(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固明定雇主「非因接獲申訴」(包括被害人不願意立案調查者)而知悉性騷擾後,仍應就事實進行釐清,並依被害人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但於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規定112年8月16日修正前,當被害人不願立案調查時,受理者尚無從開啓調查程序,且依修正前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109年4月6日發布,並自109年11月1日施行)第6條規定,被害人以言詞為申訴者,在舊法時期,仍須作成書面紀錄,由被害人簽名或蓋章,方能確定其立案調查之意願,本件縱A女112年4月14日(新法修正前)將遭原告性騷擾情事,告知時任秘書長之林輝煌,但只是私下抱怨,並無立案調查之意願,受理者依當時之法規,尚無從開啓調查程序,或保全監視錄影證據,以免被害人身分暴露。而於112年6月20日自媒體獲悉A女出具聲明將正式提出本件性騷擾申訴後,申評會主任委員即指派3名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嗣申評會於112年6月21日正式接獲A女之申訴,即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確認受理,併由主任委員先前指派之3名委員所組成專案小組開啓調查,其程序並未違反113年9月12日修正生效前申訴及處理要點第5點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二)申訴事實㈦112年4月17日系爭書箋部分構成性騷擾:
原告在該書箋中表示「……突然感到很茫然,很失落,怎會如此?我怎麼那樣不珍惜,不知感謝……還是要講出來跟妳說聲抱歉,都應該怪我沒有好好珍惜,以後會更加珍惜,同時不再提喝茶就是了(我怕說不清楚,還是用文字表達比較好)。」等文字,顯非直屬長官之公務用語,而帶有向A女示愛及男女情愫之意味,已逾越公務往來關係,以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環境、及關係下,原告遞交系爭書箋之行為,已造成敵意性、脅迫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A女之人格尊嚴。本件申訴事實㈦之行為在時間列上雖最後發生,但既有系爭書箋在卷可證,可證明原告確有向A女示愛及男女情愫之意味存在,則就A女所陳述發生在前之原告性騷擾行為,A女說詞之可信度即大為增加,本院故而就有物證(系爭書箋)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先為判斷。
(三)申訴事實㈠原告112年3月16日行為部分構成性騷擾:
1、性騷擾被害人並無典型或標準之事後情緒反應,並非所有被害人於遭受性騷擾後,均會及時反應、呼救或向親友詳細陳述所有被害情形,本件縱翌日(3月17日)A女主動撥打LINE通話予原告,且與懲戒法院法官及行政同仁出遊之團體合照,照片中A女沒有刻意迴避原告或畏懼之神情,亦未刻意保持距離,但不應強求A女必須有完美被害人反應,方得認定原告有性騷擾,A女當晚向其夫傳達之訊息已表示原告之行為令其噁心,雖未詳述身體接觸之情事,但事後出現之112年4月17日系爭書箋,可證明原告確有逾越公務往來向A女示愛之情形,A女陳稱有如申訴事實㈠之事實等語,已堪採信。
2、再參諸A女事後轉告證人己、壬,原告在房間內抱A女,A覺得有噁心、不舒服、被冒犯之感覺,A女向證人告知此事時,陳述過程中有情緒激動、哭泣、感到恐懼之情形,分別據證人己、壬證述詳實,及A女與證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A女事後對證人所述之被性騷擾經過,均屬一致,益足證明A女陳稱有如申訴事實㈠之事實,確屬實在。
3、原告之事後反應,可證明原告確有A女所指之騷擾行為:證人壬於112年4月21日向原告表示A女有向其陳訴遭到原告性騷擾一事,原告旋即表示「其不戀棧,要怎麼做其都配合」,並表示「A女應該不會聲張吧,因為這樣會引來各方注意,A女也會有壓力」,之後原告自同年4月24日開始請假,並依照證人壬要求於同年4月26日或27日提出辭呈,辭職生效日為同年5月8日,顯係自知理虧,為息事寧人,避免受到各界關注,產生更大之負面效應,同意立即請假辭職。
(四)申訴事實㈢至㈥部分構成性騷擾:
證人己、壬等人證述內容提及A女向其等告知遭到性騷擾時,有激動、哭泣、感到恐懼之情緒,並有害怕、難過、噁心、不舒服之反應,其等並非證明親眼見聞A女遭受性騷擾之事實,而是對於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其並非僅為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傳聞證據。且證人己、壬之證詞並無瑕疵,又有系爭書箋可證明原告已逾越公務往來關係,再加上原告事後請假辭職之反應,證人己、壬證詞自可採信,原告主張「證人等互為本件性騷擾案以及職場霸凌案之證人、受害者,證詞明顯遭汙染」、「證人均與A女事後刻意勾串虛偽事實、時間地點等證詞構陷原告」云云,尚不足採。原告確於112年3月25日、3月31日、4月6日要求A女進入原告辦公室環抱A女,並於112年4月12日要求A女進入原告辦公室,摸A女手臂之行為。A女與證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中,A女表示「我不敢拒絕是因為我好怕他報復我」一情,足見A女為免遭到原告察覺異狀,進而施以報復,故於遭到原告性騷擾後,未在辦公室內喊「院長不要這樣」,且仍勉強維持過去與原告之互動模式,無非出於自我保護之正常反應,不能憑此反推A女未曾遭到原告性騷擾。
(五)申訴事實㈡部分,並未構成性騷擾:
1、申訴決議雖以原告於112年3月30日9時16分,以Line社群媒體(下稱Line)向A女傳送上開法律座談會之合照,並傳送訊息給A女表示:「大家都很高興,有人還特別開心!」,原告復於112年3月31日10時48分,再度以Line向A女傳送上開法律座談會之合照,並傳送訊息給A女表示:「景色怡人,團隊更棒!」、「妳特別開心!」,照片中A女並無與他人明顯不同之處,然原告自承其只有將上開員工旅遊之合照傳給A女,並未傳給其他行政人員,原告單獨傳送上開訊息指A女特別開心,其對A女之關注已逾越公務關係之分際,使A女覺得有噁心、不舒服、被冒犯之感覺,亦構成性騷擾云云。
2、惟【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合理被害人標準,係指自被害人之觀點,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行是否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非謂具有性意味之言行,如對團體中相對多數之人未造成負面觀感,即可無視少數人之主觀感受」(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前揭向A女傳送合照,並傳送訊息給A女表示:「大家都很高興,有人還特別開心!」、「景色怡人,團隊更棒!」、「妳特別開心!」之行為,固讓A女覺得有噁心、不舒服、被冒犯之感覺,且原告前揭行為確逾越公務關係之分際,但原告所傳送之合照及訊息,客觀上並未含有向A女示愛或男女情愫之性意味,考量一般人(包括團體中相對多數或特定之少數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原告前揭言行,應不會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原告前揭行為難認已達「合理被害人標準」之性騷擾程度,申訴決議及申復決議認定此部分亦屬性騷擾,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申訴決議所認原告所為申訴事實㈦,及申訴事實㈠、㈢至㈥之行為,客觀上具有性要求及性意味之意涵,且讓A女主觀上有害怕、難過、噁心、不舒服之感受,堪認原告行為及言語已對A女造成敵意性、脅迫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A女之人格尊嚴。又原告以懲戒法院院長對A女之職務具有任免權,會向下一任懲戒法院院長推薦A女繼續任職,足認其上開對於A女具有性要求及性意味之行為及言詞,係作為A女繼續任職之交換條件,故原告所為符合修正前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性騷擾之定義,申訴決議並無違誤,申復決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申訴事實㈡之部分,未達合理被害人標準之性騷擾程度,申訴決議及申復決議亦認為構成性騷擾,尚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同,並無撤銷之必要。
四、判決日期:114年12月18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彭康凡、法官畢乃俊
(本件判決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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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14-12-18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