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114年度懲上字第1號黃錦秋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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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一、被付懲戒人黃錦秋爲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借調至內政部警政署擔任政風室主任期間,於109年1月17日出資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王涂芝檢察官及其他同仁尾牙聚餐後,與在場同仁前往未對外公開營業之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勤街88號1樓公設KTV(下稱「88會館」)聚會唱歌(違失行爲1);再於109年7月10日夜間出資宴請王涂芝及其他同仁聚餐後,續與聚餐同仁前往未對外公開營業之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250之1號睿森銀樓地下室聚會唱歌(違失行爲2),均有接受無償招待,未督促同仁要妥適查證,且逗留使用等情狀,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及第5條前段規定之違失。被付懲戒人在上開違失行爲1、2事發後一再狡詞否認,甚而致電要求承認同往之王涂芝改口,否認有至「88會館」,意圖卸責,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有未謹言慎行之違失(即違失行爲3)。第一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爲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諭知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事務官之懲戒處分。 二、移送機關法務部及被付懲戒人均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上訴審審理後,認定第一審判決以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爲,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並無違誤,惟諭知被付懲戒人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事務官之懲戒處分,未依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於主文中記載轉任之職務所屬機關、職稱及職務編號,且被付懲戒人無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4所定擔任檢察事務官之資格而有違法,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行言詞辯論,並於114年12月15日10時宣判,廢棄原判決,自行改判「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職務編號A630150)」,全案確定。 |
本件職務法庭114年度懲上字第1號案件,已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宣判,謹就判決要旨說明如下:
一、主文
原判決廢棄。
黃錦秋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職務編號A630150)。
二、判決理由要旨
(一)第一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經調查審認結果,認定被付懲戒人有違失行爲1、2、3,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及第5條前段規定,業經原判決逐一指明理由,並就其違失行為如何影響大眾對檢察官職位尊嚴及榮譽的觀感,詳爲敘明,因認其違失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已不適任檢察官職務部分,與卷內事證、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核無違誤。
(二)基於檢察官之品行暨自律性,須有高於一般公務員之期待與要求,為維護檢察官群體榮譽及尊嚴,回應人民對檢察官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之信賴與期待,經衡量被付懲戒人所爲本案違失行為動機、目的,已嚴重損害檢察官職位榮譽、尊嚴與公眾信任之程度等,及其在事發後,試圖掩飾,迄本件審理中仍未見其知所警惕等後續態度呈現之人格圖像,客觀上已達失去人民對其「檢察官適任性」之信賴,堪認其已不適任檢察官。
(三)經本院徵詢法務部有關被付懲戒人轉任職務之意見結果,法務部函復: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行爲已不宜繼續擔任公務員,且不符合轉任檢察事務官資格,建請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1項第1款爲「免除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爲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另就本院函詢有何職務可供轉任部分,表示職缺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1名、高檢署一等書記官兼科長2名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一等書記官兼科長1名;且說明:觀護人業務須具備理解與耐心等人格特質,始能勝任,應審慎審酌被付懲戒人是否適宜擔任;而本部前已說明,建請爲「免除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爲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參據被付懲戒人之資歷,尚乏管理檢察機關行政科室之相關經歷,不宜使其轉任書記官兼主管職務等語。本院考量法務部上開函文所表示之意見,並審酌其長期任職檢察官,曾兼任大學講師之經歷,本院認其仍能在主管監督下配合執行公務,擔任觀護人職務尚屬適當,再審酌其家庭、生活等個人狀況,爰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上述之懲戒處分。
三、合議庭成員
職務法庭上訴審:審判長法官林輝煌(懲戒法院院長)、陪席法官許金釵(懲戒法院法官)、陪席法官梁宏哲(最高法院法官)、陪席法官陳國成(最高行政法院庭長)、受命法官王敏慧(最高法院法官)。
- 發布日期 : 114-12-15
- 發布單位 : 懲戒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