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被告吳○○公共危險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一、本院判決結果:
本院審理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被告吳○○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中午11時30分在本院國民法庭宣判,判決被告吳○○: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年;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年;③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本案仍得上訴,全案尚未確定。
二、犯罪事實摘要:
吳○○於114年3月8日凌晨0時46分許與友人聚會飲酒後,竟於同日凌晨3 時44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 段與凱旋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撞及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致被害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頸椎骨折、腹腔內出血等傷害。被告復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意,未報案,亦未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陳○○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同日凌晨5 時1 分許宣告死亡。嗣經警於同日凌晨5 時23分許,對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
三、判決理由摘要: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前述全部犯行,合議庭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及蒐證採證照片、被害人相驗照片、驗傷診斷證明、現場相關位置圖、被告前科紀錄及刑案判決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所為成立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
(二)加減其刑之說明:①合議庭審酌被告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二罪,認均構成累犯,皆依法加重其刑。②綜合承辦員警到庭證述、拘票及職務報告等相關證據,合議庭認被告被查獲之過程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均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合議庭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前有多次交通違規逾期未繳納罰緩情形,於本案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於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嚴重欠缺,且無法妥適判斷路況及操控車輛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並闖越紅燈,漠視往來合法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家屬永久且無法抹去的傷痛,被告應負全部責任。又被告於肇事後未思對被害人施以即時救護,反畏罪逃逸,其行為所生危害、惡性及違反義務程度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檢察官、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暨被告犯後態度、平日素行、學經歷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劉柏駿、陪席法官李依達、陪席法官蔡有亮、國民法官1號至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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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14-12-10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