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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被告陳進財涉犯殺人案件宣判新聞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

被告陳進財 涉犯殺人案件宣判新聞稿

新聞摘要:

本案經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所組成之合議庭審理後,於今日下午2時30分宣判,被告陳進財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與檢察官與辯護人自主調查之證據內容相符,被告確有殺人之犯行,復考量被告雖構成自首而得減輕其刑,然其犯罪行為惡性重大、犯罪所生危害至鉅,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社會復歸可能性低等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9年,扣案之黑色塑膠柄菜刀1把沒收。

 

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被告陳進財涉犯殺人案件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下午2時30分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簡要事實理由如下:

壹、判決結論:

陳進財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玖年。

扣案之黑色塑膠柄菜刀壹把沒收。

貳、簡要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財前於民國110年、111年間,向顏文堂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萬華區民和街143號2樓公寓(下稱本案公寓)內之其中一個房間,二人並因此同住在本案公寓內,其間陳進財因染有賭博習慣之故,而屢向顏文堂借貸金錢花用。嗣顏文堂於113年6月8日晚間在本案公寓內,因陳進財領取社會救助金後即前往賭博一事勸戒陳進財,並要求陳進財儘速清償債務,二人因此發生爭執。陳進財於爭執後心有未甘,遂於次日(113年6月9日)上午6時至7時14分間之某時許,持放置在本案公寓廚房處之剪刀(黑白色握柄,下稱甲剪刀)至顏文堂房間內與顏文堂理論,二人再度發生爭執,陳進財竟因此心生憤恨而萌生殺人犯意,先持甲剪刀當場朝顏文堂之喉部猛刺,旋復持甲剪刀繼續猛刺顏文堂之頭部、右上肢等身體部位數十次;過程中顏文堂起身以雙手抱頭阻擋陳進財之攻勢,並往本案公寓廚房方向移動,而陳進財仍接續持原放置在本案公寓廚房處之黑色塑膠柄菜刀(下稱乙菜刀)朝顏文堂身體部位揮砍,復持放置在本案公寓內之木頭柄菜刀(下稱丙菜刀)繼續朝顏文堂身體部位揮砍,其揮刺或揮砍前後共計達二百餘次。顏文堂遂因陳進財前開等持銳器接續攻擊之行為,倒臥在本案公寓廚房之地板上,並受至少有:㈠頭部銳器刀傷共約99處(其中剪刀傷共約26處)、㈡頸部刀傷約9處、㈢左上肢銳器刀傷約56處、㈣右上肢銳器刀傷至少54處、剪刀傷約12處、㈤左下肢銳器刀傷共16處、㈥右下肢銳器刀傷約8處、㈦左臀及外側部縱橫交錯刮傷及表淺銳器刀傷16處與㈧左下腹壁部表淺銳器刀傷1處等多重銳器傷(刀傷至少259處、剪刀傷約38處),且因該等傷勢引發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國民法官法庭依被告自白,稽核檢察官提出之各項書證、物證後,認定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另說明如下:

(一)被告本案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依卷內事證,被告於行為後雖未留在本案公寓內並通報警消人員到場,反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地區賭博與尋覓藏匿地點,期間甚至有丟棄所持用行動電話之舉動,然被告於自知法網難逃後,仍於犯罪偵查機關發現被害人遭殺害前,撥打公用電話報警投案坦承殺人,並留在原地等待警方到場,其後並配合檢警偵查與接受法院審理,其已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不構成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

    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被告並未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本案依前述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更足徵當無任何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除借貸債務外,彼此並無任何重大仇怨糾紛,被告僅因被害人要求其領取社會救助金後先行儘速償債,即率爾心生憤恨而萌生殺人犯意,先後持甲剪刀、乙菜刀與丙菜刀接續朝身為視障而毫無防備能力之被害人的頭部與其他身體部位揮刺與揮砍,次數竟達接近300次,致被害人當場因多重銳器傷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犯案手段極為兇殘,致被害人橫遭剝奪寶貴生命,對被害人遺族及全體社會形成永難彌平之憾事,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從而,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高度領域。再被告於犯案後雖有自首之舉動,惟其於本案偵查與審理中就犯案動機、犯意等攸關事項說詞反覆且多有保留,復先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所為犯行僅構成傷害致死,迨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殺人犯行,於審理時方坦承殺人之直接故意,且對於其積欠被害人債務之金額、利息計算與償還方式等攸關犯案動機之供述,前後反覆矛盾,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更無足認定背後係純粹出於真心悔悟而自白犯行。復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與賠償填補損害,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另審酌被告本身有輕度智能障礙,自幼成長於失能家庭,且素行不佳等狀況,以及被告現年69歲,犯案前依賴政府社會救助維生,其與家人間關係長期疏離甚或已斷絕、家庭支持系統幾乎全無,社會人際關係網絡未能建立正向聯結,自身智識與技能基礎亦甚為薄弱,經比較被告之保護因子與風險因子後,評估其社會復歸可能性低。經評議決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9年。

四、沒收:

    扣案之黑色塑膠柄菜刀(即乙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殺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甲剪刀與丙菜刀各1把,雖亦為被告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然因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得上訴。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吳家桐、陪席法官胡原碩、趙書郁及國民法官六人

肆、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 : 114-11-26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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