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顏明德等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新聞稿
有關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被告顏明德等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上午9時28分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主文要旨
一、顏明德犯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被告顏明德、顏紹宗、顏紹恩、麥永榮、柯俊光、包經強、包安榮、杜偉豪、麥庸正被訴違法獵捕、宰殺野生動物部分,均無罪。
貳、 事實摘要
一、顏明德、顏紹宗、顏紹恩、麥永榮、柯俊光、包經強、包安榮、杜偉豪、麥庸正等9人均為原住民,於民國111年10月至12月間,在屏東縣霧台鄉內,因有危及人類性命之虞及非營利自用,單獨或共同,以獵槍射擊,間或輔以陷阱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共計臺灣黑熊4隻、臺灣水鹿15隻、臺灣野山羊3隻。
二、顏明德為掩護其子顏紹宗、顏紹恩獵捕、宰殺保育類動物之犯行,於偵查中,謊稱其為獵捕、宰殺其中1隻臺灣黑熊之行為人,以此方式隱蔽真正獵捕、宰殺該黑熊之人犯顏紹宗、顏紹恩而頂替之,足以妨害偵查機關偵查權行使及追訴犯罪之正確性。
參、 理由摘要
一、被告行為後,野生動物保育法已於114年2月18日配合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就原住民族獵捕、宰殺野生動物部分,於第21之1條規定增訂「非營利自用」之除罪事由,並修正第51之1條規定而以行政罰替代、排除原本違規之刑罰,藉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並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育。本院認依立法理由,僅基於營利目的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才非屬修正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之1條所規範之除罪範圍,而應依同法第41條論處刑罰。
二、因被告9人均為原住民,且本案之獵捕、宰殺行為均係基於非營利自用目的(其中一隻臺灣黑熊同時具危及人類性命之虞),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修正後第21之1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被告之除罪規定,均應不罰,故判處無罪。至被告9人是否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之1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宜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審酌。
三、至於被告顏明德犯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罪,係基於父子情誼犯下本案,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職業、收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本件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李宗濡、陪席法官詹莉荺、受命法官吳悦寧。
陸、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 : 114-11-26
- 發布單位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