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被告陳○儀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民國114年9月2日下午4時20分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要旨如下:
壹、判決結論:
陳○儀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貳、簡要事實:
陳○儀無駕駛執照,且知悉施用毒品後會出現幻覺、妄想及情緒不穩等症狀,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以致駕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客觀上能預見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可能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用路人死亡之結果,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113年7月13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沿桃園市龜山區自強東路往大同路方向直行,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前方由鐘○卿騎乘之腳踏車,致鐘○卿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陳○儀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極可能已致人受有重傷或死亡,仍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鐘○卿則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不治死亡。嗣警循線查得上情,採驗陳○儀之尿液送驗,檢出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為安非他命1564ng/mL,甲基安非他命611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佐以檢察官提出之各項事證,其犯行得以認定。
肆、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二、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下列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所示之刑:
㈠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輕率駕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且其駕車之時間、路段,均屬車流量相對密集之情況,其整路恍神,直接自後撞擊被害人,過失情節非輕。又被告於案發後數日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仍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標準,尤見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違反義務程度嚴重。
㈡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痛及無可挽回之憾,所生損害嚴重。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且於113年3月至同年4月間,即有3次駕車過失傷害他人及肇事逃逸之事件發生。
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其等諒解,又於本案審理中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到案,犯後態度不佳。
㈤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科刑意見,以及訴訟參與人、被害人家屬均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參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78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上所述。
伍、本案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黃柏嘉、陪席法官張明宏、受命法官陳韋如。
- 發布日期 : 114-09-02
- 發布單位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