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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7號、第1354號原告辜嚴倬雲、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與被告內政部間人民團體法事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原告辜嚴倬雲、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下稱婦聯會)與被告內政部間人民團體法事件(107年度訴字第1047號、第1354號),經合併審理結果,判決原告等均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被告前依民國105年3月28日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臨時提案決議,多次函請原告婦聯會提供勞軍捐歷史文件、財務狀況、收支相關說明等資料,原告婦聯會函復其於79年2月 8日成立後未收受任何勞軍捐相關資料,且年代久遠、人員退離而無可考,被告因而審認原告婦聯會遲未報送相關勞軍捐資料已妨害公益,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5年7月6日對原告婦聯會為警告處分,並應於105年8月15日前將相關資料檢送被告。其後,被告自105年11月 16日起至106年6月 7日止,再多次函請原告婦聯會提供相關資料仍無所獲,遂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12月 22日以原處分撤免原告婦聯會主任委員即原告辜嚴倬雲、副主任委員葉金鳳之職務,並命於文到10日內辦理重新選任事宜。 原告婦聯會不服原處分、原告辜嚴倬雲不服原處分關於撤免主任委員部分,乃分別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被告前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5年7月6日對原告婦聯會為警告處分。原告婦聯會不服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前開警告處分作成後,被告再多次函請原告婦聯會提供與公益有關的勞軍捐資料,原告婦聯會仍以時間久遠、查找困難而拒不提出,但事後卻在本院另案訴訟(107年度訴字第260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自陳內部有相關資料,並用以說明之前所取得的勞軍捐,且經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至原告婦聯會檔案室調查,亦發現其仍保有相關勞軍捐收據及簿冊等資料,已可認定原告婦聯會未依被告之通知而改善,有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後段所定屆期未改善之妨害公益行為,且情節重大。

(三)基於警告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經判決確定之既判力 ,並審酌相關事證,因此認定被告以原告婦聯會有提供勞軍捐之歷史文件及財務收支相關資料(及其資產來源與勞軍捐間關聯)的義務,其拒絕提供,存有妨害公益情事;又因原告辜嚴倬雲擔任原告婦聯會主任委員,對前開違規當負主要決策責任,另依婦聯會章程,副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直接指定,二者間有執行職務的一體關聯性,有一併撤免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職務之必要,依人民團體法第條第項第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淑婷、法官林麗真

(本件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08-12-26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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