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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新聞稿

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被告曾淑懿、許雲琳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上午9時宣判,茲說明判決要旨如下:

壹、判決主文:   

曾淑懿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 ,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所行求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雲琳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行求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事實摘要:

一、曾淑懿於民國107年8月28日登記為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壽豐鄉鄉長候選人,而謝如哲設籍於花蓮縣壽豐鄉,復無任何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情事,具有花蓮縣壽豐鄉鄉長候選人資格。

二、曾淑懿於107年8月29日知悉謝如哲領取花蓮縣壽豐鄉鄉長候選人登記申請書後,旋於107年8月29日以電話多次聯繫謝如哲詢問其參選意願,並於同日19時許,由許雲琳陪同前往謝如哲之上址住處拜訪,並口頭要求謝如哲放棄參選壽豐鄉鄉長,改參選壽豐鄉鄉民代表,然謝如哲並未當場明確回覆表示同意曾淑懿之提議。詎曾淑懿、許雲琳均明知選舉應以公開、公平之方式為之,仍共同基於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為使謝如哲應允放棄競選壽豐鄉鄉長,於107年8月30日9時許,曾淑懿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黃啟祥交付許雲琳現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以中華電信收費單之信封袋包裝,外層並有塑膠袋),並推由許雲琳前往謝如哲住處,以前開現金5萬元賄賂謝如哲,作為謝如哲放棄競選花蓮縣壽豐鄉鄉長之對價。

三、嗣於107年8月30日10時許,許雲琳前往謝如哲上址住處,將上開5萬元交付謝如哲,再次要求謝如哲放棄參選壽豐鄉鄉長,改登記參選壽豐鄉鄉民代表,並表示該5萬元係提供謝如哲登記參選鄉民代表之保證金,隨即駕車離開。惟謝如哲仍未接受曾淑懿及許雲琳對其請託放棄參選壽豐鄉鄉長之要求,為歸還許雲琳交付之5萬元,謝如哲即於同日11時許,將許雲琳交付之現金(含中華電信中華電信收費單之信封袋、塑膠袋)裝入另一牛皮紙袋,並於袋上手寫「曾總幹事煩請轉交許雲琳先生」等字,送至曾淑懿位於花蓮縣壽豐鄉競選辦公室歸還,惟因曾淑懿及許雲琳均不在競選辦公室現場,遂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劉耀宗收下上開牛皮紙袋,並轉交予曾淑懿。

參、理由概要:

本院審酌被告曾淑懿、許雲琳之陳述、相關證人之證述,以及卷內各該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其他證據,認被告2人共同以5萬元之賄賂行求謝如哲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行均可認定。

肆、罪名:

查謝如哲並無意收受被告曾淑懿、許雲琳交付之賄賂,於被告許雲琳交付賄賂後,證人謝如哲隨即交還上開賄賂,是謝如哲雖有收受賄款之行為,然證人謝如哲既無收受賄款之意思,被告曾淑懿、許雲琳所為尚處行求階段,僅合致於行求賄賂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曾淑懿、許雲琳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淑懿、許雲琳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容有誤會。被告曾淑懿、許雲琳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伍、量刑及沒收:

一、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被告曾淑懿為鄉長候選人,為社會歷練經驗豐富之成年人,自知悉其以交付賄賂方式,要求具候選人資格之證人謝如哲不要參選, 會危害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為了確保自己參選能當選,未 循正常方式,執意以交付賄賂方式希冀具有候選人資格之證人謝如哲,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與民主法治秩序甚鉅,在客觀上尚無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被告許雲琳其未具候選人身份,僅因受被告曾淑懿所託,始共同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許雲琳部分縱宣告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情狀尚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本院審酌禁止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活動,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所明定,被告曾淑懿、許雲琳仍為本案犯行,自應加以非難,並衡酌被告許雲琳犯後終坦承犯行,以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目前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被告曾淑懿、許雲琳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許雲琳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犯後終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4項已有特別規定,故本案之賄賂5萬元,雖為被告曾淑懿所有,仍應於被告曾淑懿、許雲琳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發布日期 : 108-12-26
  • 發布單位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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